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 李美玲 被告于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於95年間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原告為其償還債務而將名下房地抵押給被告姐姐,嗣於99年間,雙方又因被告有外遇之事,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於100年4月4日即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4年,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2份可稽。而原告主張95年間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原告為其償還債務而將名下房地抵押給被告姐姐,嗣於99年間,雙方又因被告有外遇之事,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於100年4月4日即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4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外遇女子所寄照片影本2張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洪萍萍 到庭證稱:「他們夫妻三、四年前吵架後,原告就到我另一個同學家住,後來二人就沒有往來了,我這幾年也有與原告往來,在他家也沒見過被告,原告說他們吵架後,就很少有聯絡,這幾年都是原告自己一人生活。」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0年4月4日離家不歸,嗣後又音訊全無,兩造長達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不可回復,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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