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第三人 楊玉玫 間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七四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及基地聲請鈞院執行查封在案,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