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建慶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損失非鉅,已於警詢表明不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91號被告李建慶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4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竊取價值新臺幣139元之金頂霸王鹼性電池1盒(9顆裝),得手後離去時,因警報器響起,而為小北百貨店長攔阻報警,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電池(已發還)。
二、案經 羅志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電池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