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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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肆臺、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肆拾玖張、手寫帳冊陸張及廣告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提供新北市○○區○○路
2段395號5樓之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參與賭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395號5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簽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許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長達1年多、期間非短、同時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地下簽賭、每期輸贏均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萬元間不等(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顯見其經營規模及所得利益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49張、手寫帳冊6張及廣告單5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被告許麗萍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9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萍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迄於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新北市○○區○○路2段395號5樓之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參與賭博,賭法為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分別從1至49之組合號碼、1至39之組合號碼,以「二星」及「三星」等2種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押注,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許麗萍贏得。嗣於101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4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49張、手寫帳冊6張及廣告單5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萍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3台、計算機4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49張、手寫帳冊6張及廣告單5張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4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49張、手寫帳冊6張、廣告單5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雅文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2276 號判決(101.06.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493 號(101.10.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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