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美穎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4,下稱美穎公司)負責人,另自民國91年7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擔任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沂峰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下稱沂峰公司)負責人;乙○○(另行審結)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澤豪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2樓,下稱澤豪公司,於民國93年更名為韋林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另甲○○則自92年間起,受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愛金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王信雄 ,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下稱愛金公司),負責處理愛金公司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甲○○為經辦會計人員,與 黃位山 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幫助澤豪公司、美穎公司、沂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愛金公司與澤豪公司、沂峰公司及美穎公司間並無如附表1至3所示發票金額之實際交易,竟連續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經黃位山指示,由甲○○以愛金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1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後,由黃位山交付乙○○及丙○○,以幫助澤豪公司、沂峰公司及美穎公司於92年9月間,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如附表1至3所示稅捐金額。
三、丙○○係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愛金公司與美穎公司、沂峰公司公司間,並無如附表2、3所示發票金額之實際交易,竟連續於附表2、3所示時間,於收受愛金公司填製如附表2、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後,乃將之分別記入美穎公司、沂峰公司帳冊內,再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美穎公司、沂峰公司各自逃漏如附表2、3所示稅捐金額。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愛金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信雄於警詢中、證人即黃位山所僱司機 李森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沂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蔡育能 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02346號函及所附沂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澤豪公司匯款存根聯、美穎公司匯款存根聯、愛金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沂峰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沂峰公司資產負債表、沂峰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美穎公司訂購單、愛金公司開立發票存活公司明細表、愛金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取款傳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2903號函及所附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背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第30頁以下、偵卷第99至100、103至
122、148至150頁)。是被告甲○○、丙○○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關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因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等各自數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及被告甲○○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主觀上顯然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廢止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再就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下述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經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甲○○本身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因自己身份構成正犯,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等並非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甲○○、黃位山,基於共同犯意,由甲○○填具愛金公司名義不實統一發票,嗣被告丙○○取得上開發票後,乃將之記入帳冊內,核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被告甲○○另以上開方式幫助澤豪公司、沂峰公司、美穎公司逃漏稅捐,此部分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擔任沂峰公司、美穎公司之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沂峰公司、美穎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論述甚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逃漏稅捐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沂峰公司、美穎公司,被告丙○○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是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代罰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檢察官逕認就被告丙○○就此部分所涉稅為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就沂峰公司、美穎公司分次逃漏稅捐之行為,論被告丙○○為連續犯,均有誤會。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及黃位山,就上開填製愛金公司與沂峰公司、美穎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之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甲○○與黃位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應予補充。被告甲○○與黃位山間,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位山雖非經辦會計人員,惟其與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犯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黃位山仍應與本件被告甲○○,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就被告甲○○、丙○○均併論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參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應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黃位山就上開幫助沂峰公司、美穎公司、澤豪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及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處斷。而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次犯罪。是以,美穎公司、沂峰公司各持附表2、3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分別逃漏營業稅,美穎公司、沂峰公司合共逃漏稅捐2次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2罪,均應轉嫁於被告丙○○,並與被告丙○○前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竟以愛金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被告丙○○持該不實發票記入帳冊,均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又被甲○○幫助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稅收,且所幫助逃漏稅捐數額不在少數,情節非輕,被告丙○○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為公司開源節流,竟共同以上開方式使所營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丙○○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至為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一:
(澤豪公司取得愛金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部分)
┌───┬──────┬───────┬──────┬──────┬─────┐│編號│時間(取得發│金額│逃漏營業稅│逃漏營利事業│發票號碼│││票)│││所得稅││├───┼──────┼───────┼──────┼──────┼─────┤│1│92年7月2日│55萬3,526元│2萬7,676元│13萬8,382元│UU00000000│├───┼──────┼───────┼──────┼──────┼─────┤│2│92年7月3日│55萬5,832元│2萬7,792元│13萬8,958元│UU00000000│├───┼──────┼───────┼──────┼──────┼─────┤│3│92年7月4日│93萬1,320元│4萬6,566元│23萬2,830元│UU00000000│├───┼──────┼───────┼──────┼──────┼─────┤│4│92年7月7日│50萬4,699元│2萬5,235元│12萬6,175元│UU00000000│├───┼──────┼───────┼──────┼──────┼─────┤│5│92年7月9日│51萬6,663元│2萬5,833元│12萬9,166元│UU00000000│├───┼──────┼───────┼──────┼──────┼─────┤│6│92年7月14日│58萬4,060元│2萬9,203元│14萬6,015元│UU00000000│├───┼──────┼───────┼──────┼──────┼─────┤│7│92年7月16日│57萬9,398元│2萬8,970元│14萬4,850元│UU00000000│├───┼──────┼───────┼──────┼──────┼─────┤│8│92年7月17日│91萬7,766元│4萬5,888元│22萬9,442元│UU00000000│├───┼──────┼───────┼──────┼──────┼─────┤│9│92年7月22日│92萬1,337元│4萬6,067元│23萬334元│UU00000000│├───┼──────┼───────┼──────┼──────┼─────┤│10│92年7月25日│92萬1,987元│4萬6,099元│23萬497│UU00000000│├───┼──────┼───────┼──────┼──────┼─────┤│11│92年7月28日│93萬1,354元│4萬6,568元│23萬2,839元│UU00000000│├───┼──────┼───────┼──────┼──────┼─────┤│12│92年7月29日│93萬1,977元│4萬6,599元│23萬2,994元│UU00000000│├───┼──────┼───────┼──────┼──────┼─────┤│13│92年7月30日│92萬9,330元│4萬6,467元│23萬2,333元│UU00000000│├───┼──────┼───────┼──────┼──────┼─────┤│14│92年7月31日│57萬6,947元│2萬8,847元│14萬4,237元│UU00000000│├───┼──────┼───────┼──────┼──────┼─────┤│15│92年8月1日│79萬8,140元│3萬9,907元│19萬9,535元│UU00000000│├───┼──────┼───────┼──────┼──────┼─────┤│16│92年8月9日│83萬6,381元│4萬1,819元│21萬327元│UU00000000│├───┼──────┼───────┼──────┼──────┼─────┤│17│92年8月12日│84萬1,309元│4萬2,065元│26萬9,465元│UU00000000│├───┼──────┼───────┼──────┼──────┼─────┤│18│92年8月13日│107萬7,860元│5萬3,893元│23萬2,476元│UU00000000│├───┼──────┼───────┼──────┼──────┼─────┤│19│92年8月19日│92萬9,904元│4萬6,495元│20萬9,095元│UU00000000│└──────────┴───────┴──────┴──────┴─────┘附表二:
(美穎公司取得愛金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部分)
┌───┬──────┬───────┬──────┬─────┐│編號│取得發票時間│金額│92年9月申報│發票號碼│││││逃漏營業稅││├───┼──────┼───────┼──────┼─────┤│1│92年7月4日│53萬8,820元│2萬5,658元│UU00000000│├───┼──────┼───────┼──────┼─────┤│2│92年7月10日│59萬5,400元│2萬8,352元│UU00000000│├───┼──────┼───────┼──────┼─────┤│3│92年7月15日│52萬4,808元│2萬4,991元│UU00000000│├───┼──────┼───────┼──────┼─────┤│4│92年7月18日│54萬9,247元│2萬6,155元│UU00000000│├───┼──────┼───────┼──────┼─────┤│5│92年7月22日│59萬6,671元│2萬8,175元│UU00000000│├───┼──────┼───────┼──────┼─────┤│6│92年7月28日│58萬5,031元│2萬7,589元│UU00000000│├───┼──────┼───────┼──────┼─────┤│7│92年7月29日│51萬2,170元│2萬4,389元│UU00000000│├───┼──────┼───────┼──────┼─────┤│8│92年7月31日│32萬7,499元│1萬5,595元│UU00000000│├───┼──────┼───────┼──────┼─────┤│9│92年8月4日│63萬5,503元│3萬503元│UU00000000│├───┼──────┼───────┼──────┼─────┤│10│92年8月8日│66萬2,189元│3萬1,533元│UU00000000│├───┼──────┼───────┼──────┼─────┤│11│92年8月14日│66萬4,339元│3萬1,635元│UU00000000│├───┼──────┼───────┼──────┼─────┤│12│92年8月21日│41萬5,958元│1萬9,808元│UU00000000│├───┼──────┼───────┼──────┼─────┤│13│92年8月25日│46萬5,437元│2萬2,164元│UU00000000│├───┼──────┼───────┼──────┼─────┤│14│92年8月25日│47萬1,240元│2萬2,440元│UU00000000│├───┼──────┼───────┼──────┼─────┤│15│92年8月28日│67萬387元│3萬1,923元│UU00000000│└───┴──────┴───────┴──────┴─────┘附表三:
(沂峰公司取得愛金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部分)
┌───┬──────┬───────┬──────┬─────┐│編號│取得發票時間│金額│92年9月申報│發票號碼│││││逃漏營業稅││├───┼──────┼───────┼──────┼─────┤│1│92年7、8月間│14萬6,432元│7,322元│UU00000000│├───┼──────┼───────┼──────┼─────┤│2│92年7、8月間│19萬5,242元│9,762元│UU00000000│├───┼──────┼───────┼──────┼─────┤│3│92年7、8月間│3萬2,226元│1,611元│UU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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