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羈押事由法律依據之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於96年6月4日之延押裁定,核其理由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