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840號原告乙○○被告甲○○泰國籍,應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另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縣○○鎮○○路○○○號,惟本院依上址通知被告,至今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而原告經通知亦未到庭辯論。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
三、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