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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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告 林函蓓 即 梁佑珍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佑珍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依繼承、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梁佑珍之借款債務,而原告與梁佑珍於借款契約書第29條已明白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與梁佑珍就借款契約書之金錢借貸所生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