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鴻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46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10日、50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