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秀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娥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處所,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鄭秀娥明知警員 林子傑 、 葉宸旻 、 葉駿宏 、 彭晏群 、 傅君亮 、 林禹銘 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與他人之糾紛致其情緒失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死條子」辱罵前揭員警,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將其逮捕時,鄭秀娥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腳踢葉宸旻下體、下肢部位,並於到場支援之警員 邱翊嘉 拿下其手中鑰匙時予以拉扯,造成葉宸旻受有下腹壁、會陰、左小腿鈍挫傷;邱翊嘉則受有右側中指關節挫傷併血腫、左中指挫傷併指甲裂傷、左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解送過程中再對警員辱罵:「媽哩個逼操、幹你娘稽掰ㄟ、操你媽的幹」等語。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鄭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侮辱、施以強暴之公務員有複數,仍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予以適當尊重,竟當場侮辱及妨害警員職務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歉意,兼衡其係因與他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因情緒壓力大,一時失控方為本案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日後應透過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鄭秀娥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10時整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處所,與他人有所糾紛,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鄭秀娥明知警員林子傑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適於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等辱罵:我懶得跟你們廢話了、嘴巴好乾喔、我要喝水、死條子等語,經警員以現行犯身分將其逮捕時,鄭秀娥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警員葉宸旻之下體、下肢部位,並於警員邱翊嘉欲奪下其手中鑰匙時予以拉扯,造成葉宸旻受有下腹壁、會陰、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邱翊嘉則受有右側中指關節挫傷併血腫、左中指挫傷併指甲裂傷、左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解送過程中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拿我的鑰匙那麼大力,他不痛我也會很痛啊,媽哩個逼操,我有急事啦,幹你娘稽掰ㄟ、操你媽的幹等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秀娥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只有對警員罵死條子,那麼多警員圍攻伊出手很重,是警員先推伊的,伊不覺得自己有妨害公務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接續辱罵警員、接續對警員施強暴行為,請均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