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輝與告訴人 林子凌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攤,因座位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子凌頭部,致林子凌受有右頭部、右耳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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