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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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許騫云 相對人 曾柏瑋 法定代理人 曾宗仁 法定代理人 蔡佳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
4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803元(計算式:5,070元×75/100=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