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原告 黃信源 被告 黃文生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且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文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被告黃冠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三罪,經本院審理之後,認為被告黃文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與部分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及被告黃冠豪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已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該份判決書理由欄三之論述)。而本院雖於該份判決書事實欄一認定被告黃文生犯侮辱公務員罪、事實欄三認定被告黃文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事實欄二認定被告黃冠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惟上開二罪名均係在保護國家公務作用之執行,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被害者為國家,執行職務受妨害或遭當場侮辱之公務員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