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又於97年8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甲○○於97年11月1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錦和 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97年1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97年8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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