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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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96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罰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酒醉騎車上路,並於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車禍之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185條之4。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