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25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勝超┌─────────────────────────────────────────────────────────────────────────┐│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2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4年11月24日│3,400,000元│98年5月10日│2,872,564元│98年5月11日│20%││││││││││││││││││││││││├───────────┼──────────┼──────────┼───┤│││││206,396元│98年6月11日│2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