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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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87、4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第8行兩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更正為「民國97年7月2日2時起至22時止期間內之某時許」、「97年7月16日晚上某時許」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兩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由被告主動自白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其正值年少,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兩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據扣案),被告於行竊後即已弄丟而找不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認業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