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8年4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檳榔攤之2樓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而賭客於賭博時,均會向甲○○購買檳榔、香菸、飲料,作為甲○○提供賭博場所之報酬。嗣於98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2樓當場查獲賭客 鄒本增郭漢澤劉文欽邱振江 等4人以俗稱「象棋麻將」,即每人先拿4張象棋,再輪流抽取1張象棋,自摸者可向其他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付給胡牌者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當場扣得賭資3065元、及上開賭客自備之象棋1副、骰子3顆等物(賭客部分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鄒本增、郭漢澤、劉文欽、邱振江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賭資3065元、象棋1付及骰子3顆。
㈣、現場賭客位置草圖1紙、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98年4月初某日起迄98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係證人即賭客4人所共有,業據證人鄒本增、郭漢澤、劉文欽、邱振江等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賭資3065元,亦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為賭客會向伊買檳榔、飲料等,所以便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等語,兼衡諸扣案之麻將、骰子等賭具均係賭客所自備,而非被告所有等情,此據證人即賭客4人於警詢證述一致,自難認被告有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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