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41號上訴人富乘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美商海洋公園公司代表人乙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正車」所組成;而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其「車輪牌及圖」及「車輪」商標之圖樣分別是由雙邊圓形圖加上8個突起物(狀似船舵),圖形內之中央部分加上中文「車輪牌」3字直列所構成的以及單純之中文「車輪」所組成;而其「舵圖」及「CALMEX及圖」商標之圖樣,則分別是1船舵圖加上墨西哥地圖以及由該圖左方搭配16角圖與外文「CALMEX」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單就外觀上來看,上訴人之「正車」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舵圖」及「CALMEX及圖」商標相較之下,根本無任何部分近似或相同,而與後2者據以評定之「車輪牌及圖」及「車輪」商標相較,雖有1中文「車」字相同,惟其他各主要部分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絕不致產生混淆誤認。雖然參加人一再主張其「車輪」與「正車」之意義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惟查「車輪」此名稱,為極普遍通用之車輛專有名詞;相對地,一般人在字義上對「正車及圖」2字之解釋,卻不具任何涵義之名稱,全球各地從未聽聞有任何的字典、媒體報導曾經證實或記載過「正車及圖」與「車輪牌及圖」同義之說法。因此,當「車輪牌及圖」、「正車及圖」即使分別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其外觀及讀音上已差異顯著,不可能有產生混淆誤認之情況,參加人稱「該二者商標有一相同中文『車』字,故應屬近似商標」,而原判決顯然未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未加詳細比較,即遽予採信參加人意見,實有違誤。又我國同業間使用於鮑魚產品之包裝皆為粉紅色相同大小的鐵罐,此種包裝材質與用色乃同業間行之有年慣用之型態,並非參加人所獨享專用的。「正車」與「車輪」兩品牌,同時在市面上已販售多年,由兩方並駕齊驅的銷售成績與廣泛程度可知,兩品牌在同業及消費者心目中皆留下深刻且不同之印象,以全省各地零售商及迪化街各商家同時銷售兩商標商品多年的經驗,像參加人之「車輪牌及圖」品牌之鮑魚罐頭這種高價位商品,通常是被放置於專門特定之區域,不可能隨便置於隨手可得之處,而主要貨源也都是經由五星級飯店、酒店、餐廳、政商名流、富豪等預定選購,正因此等購買人士相當固定且十分了解該品牌之昂貴價格,由此可知,「正車」與「車輪」兩商標商品光是在價格上已大不相同、甚至產製來源及行銷對象等亦皆相去甚遠,衡酌客觀事實,因此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機率相對地降低,是二商標並不會產生誤認混淆,實不該當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未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未加詳細比較,即遽予採信參加人意見,亦有不當。均屬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尚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