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略以: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448、455之2地號土地主張免徵地價稅,並就其所有之同市○○○路○段○○號及68號地下室房屋課稅面積主張更正為317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3日經由相對人稅捐稽徵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0年8月6日北市訴卯字第9020630810號書函請聲請人究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何者之行政處分不服,請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該書函業於90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於90年8月14日回函說明不知書函所指何一訴願案件無法說明,經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90年8月16日北市訴卯字第9020630820號書函檢送訴願書予聲請人,並請其究對何者之行政處分不服,請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該書函業於90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分別於同年8月29日、10月12日補充說明:「本案為『新案』標的有14項,標的不同,內容不同,年度不同」迄未明確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臺北市政府爰認聲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其訴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所提訴願,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因認其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聲請人抗告意旨以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免徵地價稅,合法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相對人將標準價格、折舊、街路等級調整,因而地價稅、房屋稅每年稅額不同,多年多次申請復查均未處分,救濟標的有14項等指摘原審裁定違誤,並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有何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聲請再審,僅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448、455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持分為436/10000,原裁定誤載為317平方公尺;而土地並無如原裁定所謂之折舊;又聲請人皆如期補正,未逾原裁定第2頁第13行所指之50日期間;且本件審理未開庭辯論等語,並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原裁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各節,無非對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實體上主張再事爭執,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