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肆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參點伍柒公克,另壹包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其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查扣者係三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為違禁物,為此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確係均為海洛因無誤(其中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七公克,另一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三0三號、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稽,扣案物品係屬毒品,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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