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並更正: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三號、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年八月及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