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豐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豐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秉豐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一般人在面對重罪之心理壓力下,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依案件進行程度,參酌本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俱在,爰裁定自103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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