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丙○○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 律師自訴被告兼反訴人甲○○
丁○○右上訴人等因自訴甲○○等偽造文書等罪及甲○○等反訴上訴人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九號,自訴及反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五日,以其妻 楊素寬 之名義,出租高雄市○○○路○○○號店舖予甲○○,供其經營電動玩具店,租期屆滿後,又先後三次訂立租契,租期均為一年,每次換約時,甲○○均將原租約交還丙○○。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甲○○代理丁○○簽約承租上開店舖,租期二年,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電動玩具店遭警方取締,無法繼續經營,丁○○欲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所餘租期之租金,但遭丙○○回拒,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丙○○為規避租賃之法律關係,以求勝訴,即擅將其持有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間」項下,分別加載「合作期限」或「為合作期限」等字樣,及增添「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共計為六年合作期限」等字樣,予以變造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行使,據以主張雙方為合夥關係,案經甲○○、丁○○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丙○○明知前開契約書係其變造,而甲○○、丁○○於聲請假扣押及返還租金之民事事件中,亦未提出高雄市○○○路○○○巷○號房屋納入租賃範圍之變造租賃契約書,乃虛捏事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以甲○○、丁○○於假扣押及返還租金之民事事件中,提出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主張對高雄市○○○路○○○號及同路七十六巷一號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甲○○、丁○○提起之自訴係屬誣告,而誣指甲○○、丁○○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丙○○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以甲○○、丁○○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並陳明:「(問:被告如何行使偽造文書?)八十六年八月間他主張我有將七十六巷一號的房屋租給他,他行使不實在的租賃契約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起訴、刑事自訴。」「(問:被告如何誣告?)他誣告我致我被八十六年自字第五七九號案被判刑。」等語;復稱:「(問:自訴人請確定被告之罪名?)……三、偽造文書部分,是被告二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擴及七十六巷一號……被告二人在民、刑事的起訴、假扣押及刑事告我偽造文書,都說我前開租賃契約及於七十六巷一號。四、誣告的部分,我沒有在契約書中加載『合作期限』或『為合作期限』等字,但是被告卻以此告我偽造文書……」、「(問:自訴被告二人誣告的犯罪事實?)丁○○在八十六年自字第五七九號自訴我偽造文書,我因而被判六個月的訴訟,甲○○在本案亦是自訴人,故他們二人均犯誣告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一頁、第二宗第三二六頁、第三七一頁)。依丙○○之上開陳述及自訴狀之記載,業已指明甲○○、丁○○「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擴及七十六巷一號」且據此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而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罪嫌;原判決本此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核無不符。上訴意旨,以其並未自訴甲○○、丁○○偽造文書,亦未敘及將原租賃契約書之租賃範圍增填七十六巷一號房屋;至其自訴誣告部分,則僅屬訴訟上之防禦方法,不足以使甲○○、丁○○受刑事處分等語,漫就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合法認定之事實,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其他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自訴甲○○偽造文書、誣告、毀壞建築物及自訴丁○○偽造文書、誣告部分,暨上訴人丙○○自訴甲○○毀壞建築物部分,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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