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被上訴人B○○
亥○○
A○○
號
寅○○玄○○
丙○○天○○
卯○○
乙○○
E○○地○○
辛○○
丁○○
己○○黃○○
C○○
丑○○
D○○
庚○○
戊○○
申○○
酉○○
F○○
子○
辰○○宙○○
癸○○
未○○宇○○
壬○○
巳○○
戌○○
午○○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有面積短少、未合法申請興建游泳池、房屋漏水、滲水、裂縫及建材不符等瑕疵,經催告上訴人修補而未獲修補,或瑕疪無法修補為由,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自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以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價金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並得沒收被上訴人所繳價金充作違約金,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歷審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正。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若不按時繳付各期房地價款,自應繳日之第五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計付滯付金,逾期三十日經乙方(即上訴人)催告仍不繳付時,即任由乙方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對乙方之損害賠償,甲方不得請求乙方退還,房地任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絕無異議」,則觀諸上開文義,應認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全部價金作為其違約及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賠償總額自明。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額,約占被上訴人買賣總價百分之二0.二,而被上訴人已繳納價金約占其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九,上訴人主張全額沒收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是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核減,自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若能依約履行,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並參酌近年來社會整體經濟之變動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核減為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為相當。故上訴人逾此範圍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之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請求款項」欄所載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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