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家興 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7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