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11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即被告代表人 黃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相關事項,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1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1份、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3份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詎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檢附行政訴訟上訴狀,經該院函轉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檢附之上訴人函文、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足見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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