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關係人即被指定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施竣中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施竣中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於94年7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並以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詎相對人於95年1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伊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就此伊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確保伊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指定施竣中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2、21
4號卷宗查核無訛,則被繼承人死亡已超過8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由施竣中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有律師證書及願任同意書,則選任施竣中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