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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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十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七○○○四四四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八號案件執行時逃逸,有同署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甲○慎庚九十七執字第一五二○八號,受送達人姓名為乙○○之通知暨送達書三份(應到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