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源
葉進偉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源、葉進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2包,檢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4號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葉進偉部分先予確定,被告林俊源部分則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1月11日駁回再議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處分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淨重合計1.21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8月1日管檢字第0950008207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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