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2月4日在柬埔寨結婚,同年3月2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因年齡差距過大,個性不合,無法溝通,被告於94年初離家,返回柬埔寨,迄今已逾5年,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分居5年餘,期間並無任何聯絡,夫妻感情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足參,其有關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查被告於94年1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夫妻不能共同生活已逾5年,期間無有聯繫,夫妻互信之基礎確已根本動搖,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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