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深紫色錠劑碎塊(原重○.一三八○公克,驗餘重○.一三六五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
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一六七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卷第五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MD
MA、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包裝袋一枚,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紫色錠
劑碎塊(原重○.一三八○公克,驗餘重○.一三六五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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