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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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抗告人 黃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黃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七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二罪)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編號4至曾定應執行刑三十年),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原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另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更緝峋字第三七三號執行指揮書所列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案件,與前述各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併為裁定,自有未當云云。惟該部分既未經聲請,原審自無從審酌,如確有合乎定應執行刑條件之情形,應另行依法聲請,始為正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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