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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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德樹
李玉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紀亙彥 律師 李哲賢 律師被告 卓儀 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98年度選偵字第32號、98年度選偵字第33號、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98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德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卓儀䚘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玉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卓德樹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其決心投入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活動,並經依法登記、公告為該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李玉英為卓德樹之配偶,卓儀䚘則基於其與卓德樹之情誼,有意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幫忙。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之人共11人,皆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並均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二、卓德樹為求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現金予卓儀䚘,央請卓儀䚘轉交予 卓聖株 (另行審理中),請卓聖株自行決定人選,將上開現金發放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並請有投票權之友人投票支持卓德樹,卓儀䚘應允後,明知卓德樹所交付之金錢係用以賄賂卓聖株有投票權之友人,竟仍與卓德樹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選舉將屆之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卓聖株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8鄰上大51之10號住處,將上開賄款交付予卓聖株,並請卓聖株將上開現金,發放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權之人,卓聖株允諾之,即與卓德樹、卓儀䚘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卓聖株前往 卓春 芳(另行審理中)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交付賄款6,000元予 卓春芳 ,其中2,000元給予卓春芳,作為約定卓春芳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卓德樹,卓春芳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德樹,其餘4,000元則請卓春芳自行決定人選,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卓春芳應允之,與卓德樹、卓儀䚘、卓聖株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卓春芳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 李龍 騰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輪胎行內,交付2,000元現金予 李龍騰 ,請有投票權之李龍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投票支持卓德樹,李龍騰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德樹。
三、李玉英為求其配偶卓德樹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陳福財 住處前,交付12,000元現金予陳福財(另行審理中),請託陳福財自行決定人選,交付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選舉權之人,陳福財應允之,即與李玉英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卓德樹。
四、李玉英為求卓德樹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卓德樹議員服務處內,交付40,000元現金予 邱文龍 (另行審理中),請邱文龍自行決定人選,將上開現金發放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並請有投票權之友人投票支持卓德樹,邱文龍應允後,即與李玉英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卓德樹。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任意性:被告卓儀䚘雖稱:偵查時伊過於緊張,檢察官說伊不說就要羈押伊、抬出伊姪子,才會說係卓德樹給伊錢云云;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卓儀䚘於偵查時,檢察官詢問之內容多為誘導,且98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被告卓儀䚘已至桃園分局,身體受拘束、看管中,檢察官卻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方訊問被告卓儀䚘,期間並無錄音,是強烈懷疑該段時間中,檢警有可能聯合以不正方法要求卓儀䚘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卓儀䚘當時雖有委任辯護人,然辯護人下午曾離開去開庭,直至檢察官為訊問時方返回陪同被告卓儀䚘,則檢察官可能於該段時間內迫使被告卓儀䚘為不實自白,且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卓德樹對質,其所述一再顛倒其詞,可見被告卓儀䚘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卓儀䚘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均無不當之
用語,亦無被告卓儀䚘所稱之「要將其羈押」、「抬出其姪子」等用語,而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斷確認被告卓儀䚘之意思,以免誤解被告卓儀䚘之意,對於是否係「買票」等款項,均多次確認,被告卓儀䚘亦有律師陪同,尚無誤解或受誘導之可能,且歷次訊問皆屬不同期日所為,如被告卓儀䚘有因緊張而陳述不實,或有檢警誘導因而影響陳述之任意性,當可立即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並立即、或於下次檢察官訊問時為說明、更正,然被告卓儀䚘均未為之,再參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除表示「不是要你配合,事實怎樣就講清楚,這非常重要,不是叫你配合」等語,就被告卓儀䚘之回答亦再三確認,被告卓儀䚘亦向檢察官表示「看你這麼誠懇,我今天是很由衷的對你...看到你的笑容就像活菩薩」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二第139頁、第141頁),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二第136頁至第141頁),被告卓儀䚘在檢察官再三詢問、確認下,於不同之訊問期日,就其自被告卓德樹處收受6,000元之款項用以買票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卓儀䚘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無「緊張說錯」或其他非出於任意之情形,是被告卓德樹、卓儀䚘所辯,應不可採。
⒉依一般警詢時之情形,該案同時有多位被告、證人到案,檢
警除需瞭解案情外,更須耗時就諸多被告、證人製作筆錄,而被告卓儀䚘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中途離席就另案進行開庭,故檢警待被告卓儀䚘之選任辯護人返回後,方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進行訊問,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空言臆測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間曾遭檢警誘導,並影響其後多次偵查時之陳述之任意性,所述均無憑據,亦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情形不合,顯難採信,是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任意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李龍騰、 吳金華林徐綢張美 、邱 蕭淑珠蕭郡李基文帝秀 玲、 余石 松、 林玨 朋、 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陳鶯珠莊谷裕 、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卓德樹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卓德樹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李龍騰、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陳鶯珠、莊谷裕、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玉英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 邱蕭淑珠 、蕭郡、李基文、 帝秀玲余石松林玨朋 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卓儀䚘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李龍騰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卓儀䚘到庭使被告卓德樹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至被告卓德樹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李龍騰、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陳鶯珠、莊谷裕,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已表示無再聲請傳喚(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二第56頁)被告李玉英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李基文、帝秀玲、余石松、林玨朋,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玉英及其辯護人已表示無再聲請傳喚(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58頁背面),故證人李龍騰、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李基文、帝秀玲、余石松、林玨朋、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陳鶯珠、莊谷裕、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 孫居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卓德樹及辯護人意見,被告卓德樹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孫居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卓德樹坦認其認識卓儀𧗴、卓聖株,被告卓儀𧗴則坦認其曾交付6,000元與卓聖株,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卓德樹辯稱:伊對於卓儀𧗴交錢給卓聖株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卓儀𧗴辯稱:6,000元係因卓聖株常到桃園宗親會,為了選舉之事,所以伊給卓聖株作為車馬費、加油錢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卓德樹交付賄款與卓儀䚘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卓
儀䚘於98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卓德樹係伊堂弟,與伊並無怨隙,卓德樹於98年7、8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卓德樹服務處內,拿1,000元6張的現金給伊,要伊拿給卓聖株買票,卓聖株係 卓氏 宗親會南區的副理事長,伊係卓氏宗親會北區的副理事長, 伊和 卓聖株常互動,當時伊跟卓德樹說伊要去桃園縣觀音鄉找卓聖株,卓德樹才拿6,000元給伊,請伊轉交給卓聖株,叫卓聖株來桃園市幫卓德樹買票,當時卓德樹有告訴伊還要再選議員,該筆錢係買票的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16頁至第11
7頁);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98年7、
8月間,在卓德樹於桃園市○○路○○○號的服務處,卓德樹有拿6,000元現金給伊,交待伊買票,卓德樹說叫觀音的卓聖株來桃園市幫卓德樹買票,卓德樹請伊把錢轉交給卓聖株,伊也有把錢交給卓聖株,並跟卓聖株說卓德樹叫伊轉交給他去桃園市買票。卓德樹平常不會給伊生活費,只有1、2次伊幫他開車送過 香奠 時,卓德樹有給伊3、400元做為吃飯及加油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24頁至第
12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多次陳稱卓德樹交付6,000元,並請其轉交與卓聖株,同時表示此筆款項係用於買票之費用,且卓儀䚘稱卓德樹平時不會給付其生活費等金錢,僅曾因其送香奠而給予為數百元之吃飯及加油錢,而被告卓德樹請被告卓儀䚘交付之6,000元,被告卓德樹交付予被告卓儀䚘時,已明確稱該金錢係用於買票之用,且金額甚多,經被告卓儀䚘確認並非單純之車馬費、生活費,是被告卓儀䚘係自被告卓德樹處收受賄款,並受被告卓德樹之託轉交予卓聖株等情,要屬無疑。
㈡就被告卓儀䚘交付賄款與卓聖株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卓
聖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8年10月左右三合一選舉時,卓儀䚘有交給伊6,000元,當天卓儀䚘打電話給伊說要來伊家,說卓家人卓德樹要出來競選縣議員,要走的時候,就拿6,
000元給伊,說這個交給伊處理,卓儀䚘還問伊桃園市有沒有認識的人,伊想一想說有卓春芳,所以伊說那就轉給卓春芳,卓儀䚘說給伊處理,伊就知道跟選舉有關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則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元與證人卓聖株時,即明確表示係被告卓德樹競選議員,並交付6,000元要證人卓聖株「處理」,證人卓聖株立即意會此筆款項係與選舉相關,衡情民間買票之方式,因買票係屬法所不容許之事,如要求他人代為買票,常不會直接陳述此筆款項係「賄選」之用,甚而明確表示如拿錢即須投票予候選人等情,且被告卓儀䚘與卓聖株間,並無其他債務等糾紛,亦無給付車馬費、生活費等需要,自無須無故拿錢予被告卓聖株「處理」,且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元款項後,進而向被告卓聖株確認在桃園地區有無認識之人,更顯見被告卓儀䚘係向證人卓聖株確認其有可「買票」之人,是卓儀䚘交付與卓聖株之款項,係作為買票之用,要屬無疑。
㈢就證人卓聖株交付賄款與證人卓春芳之過程,證人卓聖株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拿錢給卓春芳時,跟卓春芳說伊等的宗親卓德樹出來競選,這6,000元給你處理,因為伊在桃園市也不熟,只認識你一個人,這6,000元給你處理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卓春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8年10月中有收到6,
000元,係卓聖株交給伊的,當天有人開車送卓聖株來,卓聖株拿6,000元給伊,說給伊處理,支持卓德樹,伊自己留2,000元,另外2,000元給 伊堂嫂 、2,000元給輪胎行老闆,卓聖株交6,000元給伊,如果1個1個去分要分很多人,所以伊就剛好分2,000元給2個人,伊朋友少,也不知道交給誰,卓聖株是長輩,平日沒有往來,那天卓聖株突然來伊家,拿6,000元給伊,伊不好意思拒絕,伊沒有參加卓德樹的造勢活動,也沒打電話拉票,卓聖株交錢給伊時,也沒有要伊去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2
2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相符,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卓春芳曾自證人卓聖株處收受6,000元賄款,且卓聖株交付上開金額時,同時明確表示係「支持卓德樹」之用,其中2,00
0元由卓春芳收受,卓聖株雖僅表示交由卓春芳「處理」,然民間請人代為買票,通常不會明白表示係買票之費用,業如前述,參以卓聖株交付款項之同時,亦表示「支持卓德樹」,而卓春芳隨即理解,並自行收受2,000元,再將另外之4,000元分給他人,請 渠等 支持卓德樹,顯見該筆款項係用以買票之用。
㈣證人卓春芳交付賄款與李龍騰之過程,業據證人卓春芳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李龍騰係輪胎店老闆,平日車子都給他換輪胎、打氣因而認識,交給李龍騰2,000元時,伊說請支持卓德樹,李龍騰收到時只有說好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證人李龍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1月某日下午,議員選舉的候選人抽號碼前,卓春芳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的輪胎店門口,揮手叫伊出來,卓春芳說請支持卓德樹,講完話就塞東西給伊,卓春芳走了之後,伊拿出來看,才知道係千元鈔2張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是卓春芳將2,000元之賄款交付李龍騰時,請其「支持卓德樹」,顯見該筆款項係買票所用,並有約定李龍騰於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圈選登記候選人卓德樹之意。
㈤依上揭所述,被告卓德樹、卓儀䚘與卓聖株共同對有投票權
之卓春芳,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卓德樹,被告卓德樹、卓儀䚘並與證人卓聖株、卓春芳共同對有投票權之李龍騰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卓德樹等情,堪予認定。
㈥至被告卓儀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時伊過於緊張,才會
說錯,伊交付予卓聖株之6,000元係車馬費,作為卓聖株來桃園替卓德樹造勢時,坐車的車資,但卓聖株聽錯拿去買票,該6,000元係伊代墊,卓德樹未給伊錢,伊本來要向宗親會請領,但後來沒有請領云云。惟查:
⒈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日、9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
,多次陳稱該6,000元之款項係用以買票,而非其他費用,且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律師全程陪同,又上開二次訊問亦有二日之隔,如被告卓儀䚘有因緊張而陳述不實,當可立即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並立即、或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為更正,然被告卓儀䚘均未為之,且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除表示「不是要你配合,事實怎樣就講清楚,這非常重要,不是叫你配合」等語,就被告卓儀䚘之回答亦再三確認,被告卓儀䚘亦向檢察官表示「看你這麼誠懇,我今天是很由衷的對你...看到你的笑容就像活菩薩」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二第139頁、第141頁),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二第136頁至第141頁),被告卓儀䚘在檢察官再三詢問、確認下,於不同之訊問期日,就其自被告卓德樹處收受6,000元之款項用以買票之用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卓儀䚘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無「緊張而講錯」等情,是被告卓儀䚘所辯,應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10日具結證稱:98年7、8
月間,在卓德樹位於桃園市○○路○○○號服務處,卓德樹有拿6,000元現金交代伊買票,卓德樹平常沒有給伊生活費,只有1、2次伊開車送過香奠時,卓德樹給過300元、400元作為吃飯及加油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25頁),則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卓德樹交付其6,000元,並確認該費用並非生活費等其他費用;被告卓儀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有 拿6,00
0元給卓聖株,錢係卓德樹給伊的,卓德樹給伊6,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卓聖株來宗親會,6,000元給卓聖株當交通費用,6,000元實際上係伊代墊出去的,事後再向宗親會請領,伊給卓聖株6,000元時,說這些錢是要給他來桃園造勢,要坐車的車資,係車馬費,伊給卓聖株6,000元沒有回報給卓德樹,該6,000元係給卓聖株加油、坐計程車,因為卓聖株來桃園大部分都是坐計程車,卓聖株常為了選舉的事情到桃園宗親會,該6,000元係宗親會的開銷,代墊該款項係伊自己決定的,因為發生本案伊也沒有再跟宗親會請領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1
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則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卓德樹交付6,000元之情節均詳細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卓德樹所交付,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先稱該6,000元係其「自行決定墊付」,事後卻全然未向宗親會請款,被告卓儀䚘所述前後矛盾,顯係為迴護被告卓德樹之詞。況查,證人卓聖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卓儀䚘交給伊6,000元時,沒有講是車馬費,就說給伊處理就對了,伊就知道是跟選舉有關,伊平常住觀音,去桃園都請 宗親載 ,或者叫伊的兄弟載,很少自己坐計程車去參加宗親會,載伊去的人絕對沒有跟伊要補貼油錢,都是自己的宗親,怎麼會好意思講油錢的事情,且也都在家附近,所以就順便載伊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21頁背面),則依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卓聖株至桃園地區時,甚少搭乘計程車,亦無加油等油錢之支出,此與被告卓儀䚘所稱證人卓聖株都是坐計程車云云,亦顯不相符,顯見卓儀䚘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交付予卓聖株之費用係車馬費云云,要不可採。
㈦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卓儀䚘於偵查時,檢察官
詢問之內容多為誘導,且98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被告卓儀䚘已至桃園分局,身體受拘束、看管中,檢察官卻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方訊問被告卓儀䚘,期間並無錄音,是強烈懷疑該段時間中,檢警有可能聯合以不正方法要求卓儀䚘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卓儀䚘當時雖有委任辯護人,然辯護人下午曾離開去開庭,直至檢察官為訊問時方返回陪同被告卓儀䚘,則檢察官可能於該段時間內迫使被告卓儀䚘為不實陳述,且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卓德樹對質,其所述一再顛倒其詞,可見被告卓儀䚘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且被告卓儀䚘交付金錢予卓聖株「處理」、證人卓聖株交付予卓春芳「處理」,「處理」一詞其意甚多,意思傳達間恐有錯誤,而證人卓聖株身體不佳,恐有聽錯意思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卓儀䚘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
均無不當之用語,亦無被告卓儀䚘所稱之「要將伊羈押」、「抬出其姪子」等語,而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斷確認被告卓儀䚘之意思,以免誤解被告卓儀䚘之意,對於是否係「買票」等款項,均多次確認,被告卓儀䚘亦有律師陪同,尚無誤解或受誘導之可能,況被告卓儀䚘如認其受誘導,與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討論後,即可隨即更正,卻捨此未為,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稱檢察官有表示要「羈押」、「抬出姪子」等語,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依一般警詢時之情形,該案同時有多位被告、證人到案,
檢警除需瞭解案情外,更須耗時就諸多被告、證人製作筆錄,而被告卓儀䚘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中途離席就另案進行開庭,故檢警待被告卓儀䚘之選任辯護人返回後,方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進行訊問,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空言臆測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日上午
9時至下午4時間曾遭檢警誘導,所述均無憑據,亦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情形不合,顯難採信。
⒊再查,證人卓聖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身體不好,但卓
儀䚘講的話伊聽得懂,身體雖會不舒服,但聽話還是聽得懂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22頁),則證人卓聖株應無誤解被告卓儀䚘意思之可能。
⒋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元予證人卓聖株時,雖表示係交由
卓聖株「處理」,然被告卓儀䚘係先表示被告卓德樹競選議員,並同時交付6,000元要證人卓聖株「處理」,綜合當時之情景、被告卓儀䚘與卓聖株間並無債權債務等情形觀之,被告卓儀䚘係交付買票之款項予卓聖株,應屬無疑,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僅就「處理」為爭論,卻忽略當時全部之場景綜合判斷,而辯稱「處理」有多種意思,尚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卓德樹交付6,000元予被告卓儀䚘,請託卓儀䚘
交付予卓聖株買票,卓聖株收受後即交付予卓春芳請託卓春芳買票,卓春芳先收受2,000元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卓德樹,再由卓春芳交付2,000元予李龍騰要求其投票支持卓德樹,是被告卓德樹、卓儀䚘與卓聖株、卓春芳間自有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卓德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證人陳福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玉英係卓德樹之妻,
在98年農曆8月時,伊從桃園縣桃園市○○街經過,被告李玉英拿12,000元給伊,要伊幫卓德樹,她說拜託伊幫卓德樹的忙,即賄選,就是拜託鄰居好朋友幫卓德樹忙,她沒有說買票,就說拜託朋友幫忙,就是投票給卓德樹之意,當時李玉英係用手拿給伊,都是拿1,000元的鈔票,沒有用東西裝著,就是一捆1,000元,伊回去之後打開才知道總數是12,000元,李玉英拿給伊時沒有說一個人要給多少錢,只說「拜託你的朋友在選舉時投給卓德樹,選舉的時候大家幫忙」,當時伊自己是想說1個人600元,10個人剛好6,000元,20個人就是12,000元,後來伊拿給吳金華、蕭郡、邱蕭淑珠、林徐綢、張美,蕭郡、邱蕭淑珠、林徐綢、張美都是給1,20
0元,伊拿給吳金華時,伊跟吳金華說麻煩他支持卓德樹讓他當選,吳金華說老朋友大家互相,沒有問題,伊想拜託吳金華請他的朋友一起支持,因為伊沒有這麼多人;拿1,200元給蕭郡時,伊跟蕭郡說卓德樹就拜託你了,他就笑一笑,說鄰居不用給也沒問題,拿1,200元給張美時,張美一樣笑一笑,說不用給也會投給他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則證人陳福財就被告李玉英交付賄款、收受賄款之人、買票之情節等情均明確陳述,如非確實自被告李玉英處收受賄款,並受託買票,實難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是陳福財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月間某日,陳福財
到伊工作之工廠即桃園市○○路○○○巷○○號找伊泡茶聊天,要離開時,陳福財拿3張1,000元給伊,陳福財說他再幫卓德樹輔選,問伊家裡有幾個人,伊說大概有4、5個,陳福財就拿3,000元給伊,並要求伊到時候選舉時拜託投票支持卓德樹,伊收到錢後就知道陳福財係要買票,要伊投票給卓德樹,站在朋友立場也不好意思當面拒絕,所以就將錢收下,陳福財交3,000元給伊時,沒有說補貼伊以前幫他工作的津貼,主要是說到時候投票時拜託伊投票給卓德樹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99頁);證人林徐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福財在98年10月間,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家中,將1,0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交付給伊,請伊支持卓德樹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10頁);證人張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間某日,陳福財在伊住處給伊1200元,目的係叫伊投給卓德樹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邱蕭淑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間某日,陳福財在伊住處給伊1200元,目的係叫伊投給卓德樹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蕭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間某日,陳福財在伊住處給伊1200元,目的係叫伊投給卓德樹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見證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確實自證人陳福財處收受賄款,證人陳福財交付賄款之時,亦請證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投票支持卓德樹,是證人陳福財如非自被告李玉英處收受賄款,實無自行支付賄款、主動替卓德樹買票之理,更顯見證人陳福財所述其係與被告李玉英共同買票等情,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李玉英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證人陳福財之單一
自白,且陳福財與被告李玉英實不相識,不可能交付金錢予陳福財買票,況檢舉賄選有檢舉獎金,可能係其他候選人之人馬舉發云云。惟查:
⒈本件除證人陳福財證稱自被告李玉英處收受買票之賄款外
,證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亦均證稱渠等有自陳福財處收受賄款,非僅有共犯陳福財之單一自白,業如前述,且證人陳福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就認識卓德樹的妻子,但沒有什麼接觸,因卓德樹的妻子平常會跟卓德樹在一起,會跟伊打招呼,伊在兩、三年前就知道卓德樹的妻子(並當庭指被告李玉英),李玉英拿12,000給伊時,伊還不知道李玉英的名字,但知道她的人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72頁背面),則證人陳福財與被告李玉英實屬相識,證人陳福財知悉被告李玉英係卓德樹之妻,且平日會打招呼,是被告李玉英如須請託他人代為買票,自有可能請託證人陳福財為之。
⒉況證人陳福財係本案之共犯,亦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衡情
當無為貪圖選舉獎金,而以身試法,被告李玉英及其辯護人空言指稱證人陳福財可能係其他候選人之人馬、或為圖獎金而指述被告李玉英,卻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其所辯顯難採信。
㈣至證人陳福財交付予證人吳金華之賄款,證人吳金華表示係
3,000元,而證人陳福財卻記憶為6,000元,本院認證人吳金華於該次選舉僅收受該筆款項,且記憶清晰,反觀證人陳福財因發放多筆買票之賄款,自有可能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本院認證人陳福財交付予證人吳金華之賄款應為3,000元,又證人陳福財、吳金華就買票與否均為肯定之陳述,對買票之情節亦證述一致,本院認證人陳福財就買票之確實金額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㈤綜上,被告李玉英交付12,000元予陳福財,請託陳福財代為
買票,陳福財即交付予證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買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卓德樹,是被告李玉英與陳福財自有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卓德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事實欄四部分:㈠證人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好幾年前就認識告李玉英
,係跳元極舞時認識的,雙方在還沒選舉以前就有接觸了,有一天伊太太跟伊說李玉英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卓德樹議員建國路的辦公室,伊就過去,當時時間是98年9月底,去的時候碰到李玉英,李玉英就說拜託拜託幫忙買一下,買一下就是買票,她一講伊就知道,伊想說以前跟他們交情還不錯,而且伊覺得卓德樹議員在伊的社區服務項目也還不錯,所以就想說可以儘量幫忙一下,於是李玉英當天就在卓德樹辦公室彎到廚房的地方,偷塞給伊40,000元,全部都是1,000元鈔票,李玉英有告訴伊說是40,000元,李玉英沒有說一票要發多少錢,也沒有指明要買哪些人,所以伊自己抓500元,40,000元伊放了很久,一直放到98年10月的第一個禮拜五才發了第一個,就是李基文,是發500元,第二個是帝秀玲,他們一家2票所以伊給1,000元,第三個是余石松,伊記得余石松的戶口那戶有四票或五票,接著就是林玨朋,伊也是給1,000元,後來伊就去找李玉英,伊跟李玉英說伊實在很怕,李玉英說這個事情只要不要說就好了,後來伊退了22,000元給李玉英,其他沒有發完的,伊就交給檢察官,伊發錢給這些人時,伊就是說拜託,給卓德樹幫忙一下,他們應該知道是什麼意思,這應該是大家都心知肚明的,只要講一下,大家都瞭解,交付賄款的地點部分,係在天下至尊社區中庭的樓梯口交給李基文,帝秀玲的部分,係伊去帝秀玲家,帝秀玲就是 劉世文 的太太,伊去他們家按門鈴,帝秀玲開門,從皮夾拿出1,000元要她支持卓德樹,余石松部分是拿去他家,伊記得拿給余石松的賄款尾數是500,所以伊給余石松2,500元,林玨朋部分是在天下至尊的中庭給的,伊當初買票後很怕,先把錢還給李玉英一部份,因為李玉英一直拜託,所以伊才留部份想說再針對重點的部分來買票,林玨朋伊是把他拉到中庭的鐵門旁邊,也就是在中庭的邊緣,伊警詢說拿到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的「家」,意思係指住處,就是該社區,伊將賄款交付給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時,均有向這些人表示請支持卓德樹,他們也都有承認收到伊交付的款項,伊本來是把賄款全部還給李玉英,李玉英一直說拜託,伊想說既然做了就儘量幫忙,就大概拿一下,說這些還你,還給了李玉英22,000元,當時伊是在卓德樹議員建國路的辦公室將錢還給李玉英,伊直接去該辦公室找李玉英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
177頁背面至第182頁),是證人邱文龍就收受40,000元賄款,其後退還22,000元之款項,並發放金錢予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請渠等支持卓德樹等情,證人邱文龍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就細節均能清楚陳述,應非子虛。
㈡證人李基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間,邱文龍在天
下至尊社區中庭旁曾拿1張500元鈔票給伊,請伊支持卓德樹,伊本來說不要拿,邱文龍說拿去,後來伊還是拿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帝秀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底某日早上9點多,伊要出門時,邱文龍來按伊家門鈴,從皮夾裡掏出1,000元,跟伊說要伊支持卓德樹後,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137頁);證人余石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98年11月中旬,邱文龍在伊家中詢問伊家有5人有投票權後,即塞2,500元給伊,一開始邱文龍是來講些社區的事情,最後講到選舉,就說卓德樹很危險,希望伊等能支持卓德樹,邱文龍當場算錢給伊,伊當時拒絕,但邱文龍說沒關係,後來伊基於人情壓力就收下來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32頁)。證人林玨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1月20日左右下午2時許,伊在中庭溜狗遇到邱文龍,邱文龍問伊選誰,伊說支持卓德樹,他就說卓德樹「一點意思」給伊,伊說不用,但邱文龍硬塞1,000元給伊,要伊支持卓德樹,「一點意思」就是要伊投票給卓德樹的意思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147頁),查證人李基文、帝秀玲、余石松、林玨朋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就細節均能清楚陳述,核與證人邱文龍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邱文龍所述被告李玉英交付賄款,並請託其買票等情,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李玉英及其辯護人辯稱:共犯邱文龍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李玉英與證人邱文龍係跳元極舞認識,全然不熟,又怎會將40,000元之鉅款交予證人邱文龍,況證人邱文龍稱其因害怕而返還賄款予李玉英,卻僅返還一半,又留下另一半找所謂穩一點的人買,所述不合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本件除證人邱文龍證稱自被告李玉英處收受買票之賄款外,證人李基文、帝秀玲、余石松、林玨朋亦均證稱渠等有自邱文龍處收受賄款,非僅有共犯邱文龍之單一自白,業如前述,且證人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李玉英在好幾年前即相識,係在跳元極舞時認識,他們家與伊家僅有馬路之隔,常常會遇到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77頁背面),則證人邱文龍與被告李玉英已相識數年,且又係鄰居關係,則被告李玉英請託邱文龍代為買票,與常情並不相違,則被告李玉英與證人邱文龍間並無嫌隙,亦係認識多年之友人,證人邱文龍實無誣指被告李玉英之必要,是被告李玉英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李玉英交付40,000元予邱文龍,請託邱文龍代為
買票,邱文龍將賄款交付予證人李基文、帝秀玲、余石松、林玨朋買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卓德樹,是被告李玉英與邱文龍自有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卓德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卓儀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卓儀䚘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㈡關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卓德樹、卓儀𧗴與卓
聖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卓德樹、卓儀𧗴與卓聖株、卓春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玉英與陳福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李玉英與邱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卓儀䚘共同在密接的時間內,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一選區內對於該區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卓儀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並因而查獲共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詎被告卓德樹竟為求當選,被告李玉英、卓儀䚘為使卓德樹當選,均共同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且被告卓德樹、李玉英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被告卓儀䚘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兼衡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卓儀䚘之行賄次數、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卓德樹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300萬元並褫奪公權
4年,被告李玉英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200萬元並褫奪公權3年,仍屬過重,就被告卓儀䚘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仍屬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卓德樹、李玉英、卓儀䚘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卓德樹、李玉英2人並諭知褫奪公權3年,對被告卓儀䚘並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㈥沒收: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
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卓春芳、李龍騰之賄款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付與吳金華、張美、林徐綢、邱蕭淑珠、蕭郡、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之賄款,雖經李龍騰、吳金華、張美、林徐綢、邱蕭淑珠、蕭郡、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於偵查中繳交扣案,均屬被告已交付之賄賂,李龍騰、吳金華、張美、林徐綢、邱蕭淑珠、蕭郡、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然前揭被告已交付之賄賂,揆諸上述,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所扣得之上開賄款部分,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玉英交付予陳福財發放賄款後剩餘之4,200元(12,000元扣除給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部分,剩餘4,200元),被告李玉英交付予邱文龍發放賄款後剩餘之22,000元、13,000元(22,000元係證人邱文龍交還予被告李玉英,另18,000元扣除給付予附表三所示之人部分,剩餘13,000元),因共犯陳福財、邱文龍均尚未預備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尚非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卓德樹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之現金予被告卓儀䚘,囑託被告卓儀䚘將上開賄款,交付予卓氏宗親會副理事長卓聖株,並請卓聖株將賄款交付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而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卓德樹。被告卓儀䚘應允後,即與被告卓德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卓德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選舉將屆之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卓聖株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8鄰上大51之10號住處,將上開賄款交付予卓聖株,並請卓聖株在桃園縣桃園市區為卓德樹現金賄選,卓聖株應允後,隨即於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卓春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請卓春芳將4,000元現金,交付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並約其屆時投票予卓德樹,卓春芳應允後,旋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東山里10鄰東市2號交付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 黃綉彩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卓德樹,因認被告卓德樹、卓儀䚘間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卓德樹於98年9月20日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10,000元現金予 王國治 (另行審結),謀由王國治邀約籍設桃園縣桃園市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選民飲宴,席間再由被告卓德樹到場尋求支持之方式進行餐會賄選,王國治應允後,遂與被告卓德樹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國治囑託不知情之朱麗雪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上林鵝莊」餐廳預訂2桌宴席,再於98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餐廳內以2桌共計9,300元(王國治另自行攜帶2瓶共計價值1,100元之高粱酒)之價格,宴請具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 陳春長李來成 (上開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武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朱麗雪、陳 蔡阿花 、李 劉彩玉陳謝阿招陳接發陳曾甘 、康芷榕、 陳昱妏 、陳鶯珠、孫居、 許石山 、莊谷裕等人到場飲宴。嗣被告卓德樹依王國治告知之餐會時間到場後,王國治隨即陪同被告卓德樹逐桌敬酒並介紹被告卓德樹,藉機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被告卓德樹,使被告卓德樹能順利連任當選縣議員,被告卓德樹亦主動請託支持其參選本屆議員,而使上開人等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卓德樹。因認被告卓德樹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象,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此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縱使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然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為不具投票權之人,自難以該罪相繩。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但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就本案仿照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卓德樹、卓儀䚘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黃綉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卓德樹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係以證人王國治、陳春長、李來成、陳武煌、朱麗雪、康芷榕、陳鶯珠之證述,及卓德樹到場之現場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證人黃綉彩就該次桃園縣議員選
舉並無投票權一節,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7日桃選二字第0990700403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87頁),是被告卓德樹、卓儀䚘等人縱請託卓聖株、卓春芳對黃綉彩交付2,000元之情事,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卓德樹固坦承有至前述
時地至上林鵝莊尋求他人支持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卓德樹辯稱:伊在98年9月26日有至上林鵝莊,因伊係民意代表,有人請伊去敬酒,伊就會過去,伊沒有進行賄選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國治確於上述時、地舉辦餐會,該餐會之餐費支出
約每桌4,000元,共2桌,另有王國治自行攜帶之酒類等,當天約16、17人到場,此據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6日當天在上林鵝莊的宴席是差不多一個禮拜前請朱麗雪訂的,訂2桌,一桌4,000元,伊還有帶高粱酒去,當天宴會時,伊親自邀請了7、8個人,這7、
8個人中會攜同太太來參加,後來總共來了大約16到17人,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卓德樹在他的住處拿10,000元給伊,叫伊找人來吃飯,支持卓德樹係屬實,這錢就是伊拿來請客的錢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卓德樹交付證人王國治10,000元,由證人王國治出面,以王國治之名義邀請他人參與餐聚,而餐聚當天出席人數約16、17人及總計支出約8,000餘元(不含證人王國治自行攜帶之酒類)。則依上揭所述,該餐聚係以王國治名義為邀約,餐聚之費用依比例衡之,對每一人之支出花費約400餘元,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衡之,本件係非候選人之名義,而係以被告卓德樹友人即被告王國治之名義出面邀請之私人餐敘聚會,並給付此400餘元之餐飲食品內容,是否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尚屬可疑。
⒉證人陳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6日伊有去上林
鵝莊吃飯,係王國治邀請伊去的,伊也請一些朋友過去,說王國治要請客,要伊找一桌的客人,如果他們問伊為何王國治要請客,伊就跟他們說,大家都是朋友,常常在互請,王國治要請客,請大家來吃,吃飯當中,卓德樹有過來打招呼,一陣子就走了,王國治在邀請伊時,就說係伊要請,也沒有明白告訴伊主辦人是誰,當天王國治只有招呼伊等就坐及和伊等打招呼,沒有說些什麼,用餐到約莫十幾分鐘後,卓德樹就來到現場,向每一桌的客人敬酒,拜託大家年底選舉能投票支持他,餐會的錢應該是王國治出的,王國治還帶酒來,結帳的時候係王國治與店家的小姐結的,王國治在餐會時,沒有說宴席的錢係卓德樹出的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證人李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6日晚上,伊跟伊老婆有去上林鵝莊吃飯,係陳春長在9月26日前一天有邀請伊,然後當天又跟伊講,伊問陳春長為什麼要請伊去那邊吃飯,陳春長說就是朋友要他邀請幾個朋友去喝酒,伊就叫伊太太跟伊一起去,伊原本不認識王國治,98年
9月26日伊去上林鵝莊時,陳春長有介紹王國治,他說這個是他朋友叫王國治,就互相介紹,吃飯中,卓德樹有來,約在伊等吃飯過半小時後過來的,卓德樹進來說,這次請大家多多幫忙,伊知道卓德樹有選縣議員,餐宴結束後,伊沒有付錢,伊喝到最後時,上林鵝莊的店員跟王國治收錢,伊太太說不認識還給人家請,伊就問陳春長,陳春長跟伊說大家是很久以前就認識的好朋友,但是陳春長沒有說是誰要選舉,陳春長在菜園跟伊提吃飯事情時,就跟伊講到王國治,那時候伊問陳春長是否人家選舉要請客,陳春長跟伊說應該是,陳春長就跟伊說王國治要叫一桌人去吃,伊認為是王國治叫伊等去的,應該就是王國治要付錢,之後伊有看到王國治跟上林的店員結帳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證人陳武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月26日下午,陳春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的菜園跟伊說晚上王國治要去上林鵝莊吃個便餐過生日,叫伊找伊太太一起去湊熱鬧,伊有答應陳春長,當天伊是晚上6點到的,吃到大約8點結束,當時餐會有2桌,1桌有10個位子,伊這桌就是伊、伊太太、陳春長、李來成、王國治,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席間伊有和陳春長、李來成、王國治對話,談話內容都是聊一些過去的事,但都和選舉無關,伊剛到上林鵝莊,卓德樹就在附近走過,還有跟伊等打招呼,那時王國治就有伊等說「這是卓德樹,大家給他支持一下」,卓德樹說「酒和大家隨意喝一下」,當時王國治在講的時候,伊這桌大概都到了,只差1、2個沒來,隔壁桌的伊沒注意,但至少應該也來了一半以上,卓德樹先去隔壁桌敬酒,他敬酒的情況伊沒有注意,後來他又來伊這桌敬酒,他說「來跟大家喝一下」,王國治在旁邊有介紹說「這就是卓德樹」,介紹完卓德樹就走了,伊沒聽清楚王國治是否有說「大家給卓德樹支持一下」,在場也沒有人說「卓德樹當選!」等字眼,卓德樹也沒有發表競選言語及政見,但伊聽完王國治介紹,心裡就知道這是卓德樹來尋求選舉支持,卓德樹從頭到尾大約留在現場5分鐘,就伊主觀上認知,伊不知道該餐會係卓德樹所宴請,伊認為係王國治請的,因為係王國治叫伊去的,餐會時,伊想說選舉期間候選人會來拜票是正常的,不覺得奇怪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朱麗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幫王國治去上林鵝莊訂位,他說要請朋友,日期伊不記得了,伊當時訂2桌,一桌4,000元,當天去的不全是王國治的朋友,他也有叫伊找伊姊妹淘,那天係王國治要找他的朋友及伊的朋友一起聚餐,但伊不算主人,因伊沒出錢,伊不知道王國治係想要透過邀宴,由卓德樹到場親向與會之人請託投票之事,王國治只有說朋友大家聚聚餐,當天伊不知道卓德樹來,卓德樹進來之後伊才知道,伊是下意識覺得王國治是為了要介紹卓德樹給大家認識,卓德樹當晚進入包廂後,王國治有向在座之人介紹卓德樹為議員之身分,印象中,卓德樹沒有向在座之人請託投票支持,卓德樹也沒有說是他到場的目的是為了要向在場的人尋求選舉支持,伊不太清楚卓德樹當晚為何會參加伊等的餐會,當晚是係由王國治結帳,王國治沒有向在場之人表示需分攤當晚之消費,係王國治要請客,當晚伊那桌沒有人起稱今晚餐宴的目的,也沒有人表明是為了慶祝在座的人加入競選幹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證人康芷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於98年9月某日晚間,朱麗雪找伊去的上林鵝莊餐會,當天去的人伊只認識王國治、朱麗雪、孫居、陳昱妏,伊只記得當天下班約4、5點時,接到朱麗雪電話,問伊要不要去參加餐聚,說係王國治請客,伊一進包廂,2大桌都已經有人入座,朱麗雪看伊進去,就招呼伊入座,這時已陸續上菜了,吃到最後,伊看到店內小姐將帳單送進來,王國治看見帳單,就將皮夾掏出,將現金拿給小姐去結帳,在座的有看見王國治買單,大家就跟王國治說「謝謝王大哥」,王國治還回說不用客氣,所以王國治應該是實際出錢者,席間只有卓德樹來拜票,係一個人前來,他一進來就有人介紹這是議員,又有人幫腔說議員請坐請坐,但卓德樹只坐下來用餐10分鐘,馬上又離開,卓德樹在席間,只有自我介紹他是本屆縣議員候選人,請大家支持他,卓德樹就站在王國治旁邊,王國治也是站起來跟大家說「請大家支持卓德樹在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沒人拿出政治文宣或禮品現金,說完卓德樹就舉杯跟大家敬酒,其他伊就沒有聽到卓德樹說什麼,之後伊就離席去化妝室,等伊回來,卓德樹已經不在現場了,伊不清楚餐聚的名目,但伊之前跟王國治、朱麗雪2人吃飯,從未付過錢,所以這次伊沒有付錢也不覺得奇怪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孫居於警詢時證稱:98年
9月某日,朱麗雪有通知伊去吃飯,伊記得那次係臨時通知的,伊本來向朱麗雪表示已經吃飽了,朱麗雪就說過去吃菜也可以,因為離伊家很近,所以伊就騎車去了,伊是在上林鵝莊的包廂用餐的,當天有2桌,每桌約7、8人,共15人左右,除朱麗雪外,伊還認識王國治等少數幾人,但名字伊不太記得,伊不確定朱麗雪有沒有和伊說聚餐的名義,但朱麗雪是說要請伊,所以不可能要伊出錢等語,伊不確定有沒有候選人出來拉票,因為伊有提早走,所以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陳鶯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月26日伊受到王國治邀約,到上林鵝莊用餐,該次聚餐伊並未出資,當天王國治在伊住處泡茶,王國治說要請客,伊就去,伊有開玩笑說是不是要娶小老婆,王國治說是做生日,當天共有2桌,伊坐1個小時就走了,餐敘中卓德樹有來,卓德樹在敬酒時有說年底選舉時,請支持他,在場的2桌人大部分都說好,事後沒有人來向伊等收取用餐的費用,王國治就說他要請(見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證人莊谷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月26日伊有受到王國治邀約,到上林鵝莊用餐,該次聚餐伊未出資,當天共有2桌,伊吃一下就走了,餐敘中卓德樹有來,但伊沒有注意聽他說話,也不知道現場的反應為何,事後沒有來向伊等收取用餐的費用,王國治就說他要請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則從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到場之人或係不清楚餐聚目的、或係認定係王國治私人邀約、或係「自行推測」該餐聚與選舉相關,然對於該餐聚之費用是否來自被告卓德樹等,均不知情,且證人等均認餐聚費用係王國治所支付,而卓德樹到場亦與選舉期間,一般候選人到各大餐會場所拜票、尋求支持等情相似,且在餐聚期間亦無人表示該餐聚之費用係出自被告卓德樹。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彼等至餐會場所之目的,係因要滿足一時口腹之慾,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事而赴會,是其等之赴會,應是受邀聚餐而已,可見王國治邀約他人參與本次餐會之目的,僅是一般坊間邀集親友參與聚會、並藉機介紹候選人,用以拉抬候選人聲勢;另參酌上開證人均稱於餐會中並無人提出期約選舉投票之對價,是受邀參與餐會之人於主觀上並無受賄投票之意;縱使被告卓德樹曾於餐會中請求受邀之人支持,然被告卓德樹當時之言行表現,僅係敬酒請大家選舉支持,此為一般選舉拜票場合常見之舉止,且亦無人表示當天之餐費係由被告卓德樹所支付,是難認被告卓德樹到場拜票、王國治支付餐費,足令上開證人認被告卓德樹及王國治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及會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
⒊至被告卓德樹到場之現場照片3張,僅能證明被告卓德樹
曾至上林鵝莊之餐聚現場,然不足證明此舉令在場之人均認被告卓德樹及王國治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及會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卓德樹、卓儀
䚘涉犯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收受賄款│戶籍地│收受賄賂│收受賄賂│行賄之人│金額│方式││號│之人││之時間│之地點│││││││││││││├─┼────┼────┼────┼────┼────┼───┼──────────────────┤│1│卓春芳│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卓聖株、│2,000│卓聖株、卓德樹、卓儀䚘共同基於行賄有││││縣桃園市│間某日│園市北華│卓德樹、│元│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卓聖株於前揭時││││北門里北││街17號│卓儀䚘││間、地點,交付前揭金額與卓春芳,並請││││華街17號│││││有投票權之卓春芳投票支持卓德樹,卓春││││,有臺灣│││││芳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省桃園縣│││││,許以投票予卓德樹。││││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2│李龍騰│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卓聖株、│2,000│卓聖株、卓德樹、卓儀䚘、卓春芳共同基││││縣桃園市│間某日│園市三民│卓德樹、│元│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卓春芳││││東埔里4││路3段48│卓儀䚘、││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前揭金額與李龍││││鄰光華街││號│卓春芳││騰,並請有投票權之李龍騰投票支持卓德││││26之1號│││││樹,李龍騰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有臺灣│││││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德樹。││││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收受賄款│戶籍地│收受賄賂│收受賄賂│行賄之人│金額│方式││號│之人││之時間│之地點│││││││││││││├─┼────┼────┼────┼────┼────┼───┼──────────────────┤│1│吳金華│籍設桃園│98年9月│桃園縣桃│李玉英、│3,000│李玉英、陳福財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縣桃園市│間某日│園市漢中│陳福財│元│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於前揭時間、地點││││玉山街││路119巷│││,交付前揭金額與吳金華,並請有投票權││││235巷21││20號工廠│││之吳金華投票支持卓德樹,吳金華明知該││││號,有臺││內│││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灣省桃園│││││票予卓德樹。
│││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2│張美│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200│李玉英、陳福財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縣桃園市│初某日│園市南豐│陳福財│元│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於前揭時間、地點││││南豐街││街160巷│││,交付前揭金額與張美,並請有投票權之││││160巷1││1號住處│││張美投票支持卓德樹,張美明知該筆金錢││││號,有臺││門口│││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灣省桃園│││││德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3│林徐綢│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200│李玉英、陳福財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縣桃園市│間某日│園市南豐│陳福財│元│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於前揭時間、地點││││南豐一街││街160號│││,交付前揭金額與林徐綢,並請有投票權││││16號,有││4樓住處│││之林徐綢投票支持卓德樹,林徐綢明知該││││臺灣省桃││1樓門口│││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園縣議會│││││票予卓德樹。││││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4│邱蕭淑珠│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200│李玉英、陳福財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縣桃園市│初某日晚│園市南豐│陳福財│元│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於前揭時間、地點││││南豐街│間某時許│街160巷│││,交付前揭金額與邱蕭淑珠,並請有投票││││160巷5││5號住處│││權之邱蕭淑珠投票支持卓德樹,邱蕭淑珠││││號,有臺│││││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灣省桃園│││││許以投票予卓德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5│蕭郡│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200│李玉英、陳福財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縣桃園市│間某日│園市南豐│陳福財│元│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於前揭時間、地點││││南豐街││街160巷│││,交付前揭金額與蕭郡,並請有投票權之││││160巷10││10號住處│││蕭郡投票支持卓德樹,蕭郡明知該筆金錢││││號,有臺││1樓門口│││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灣省桃園│││││德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收受賄款│戶籍地│收受賄賂│收受賄賂│行賄之人│金額│方式││號│之人││之時間│之地點│││││││││││││├─┼────┼────┼────┼────┼────┼───┼──────────────────┤│1│李基文│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500元│李玉英、邱文龍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縣桃園市│初某日中│園市南山│邱文龍││之犯意聯絡,由邱文龍於前揭時間、地點││││南山街│午時│街132號│││,交付前揭金額與李基文,並請有投票權││││132號3││3樓天下│││之李基文投票支持卓德樹,李基文明知該││││樓,有臺││至尊社區│││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灣省桃園││中庭花園│││票予卓德樹。││││縣議會第││旁│││││││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2│帝秀玲│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000│李玉英、邱文龍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縣桃園市│底某日上│園市南山│邱文龍│元│犯意聯絡,由邱文龍於前揭時間、地,交││││南山街│午9時許│街132號│││付前揭金額與帝秀玲,並請有投票之帝秀││││132號7││7樓門口│││玲投票支持卓德樹,帝秀玲明知該筆金錢││││樓,有臺│││││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灣省桃園│││││德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3│林玨朋│籍設桃園│98年11月│桃園縣桃│李玉英、│1,000│李玉英、邱文龍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縣桃園市│20日下午│園市南山│邱文龍│元│犯意聯絡,由邱文龍於前揭時間、地,交││││南山街│2時許│街150號│││付前揭金額與林玨朋,並請有投票之林玨││││150號9││天下至尊│││朋投票支持卓德樹,林玨朋明知該筆金錢││││樓,有臺││社區中庭│││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灣省桃園│││││德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4│余石松│籍設桃園│98年11月│桃園縣桃│李玉英、│2,500│李玉英、邱文龍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縣桃園市│中旬某日│園市南山│邱文龍│元│犯意聯絡,由邱文龍於前揭時間、地,交││││南山街││街158號│││付前揭金額與余石松,並請有投票之余石││││158號4││4樓屋內│││松投票支持卓德樹,余石松明知該筆金錢││││樓,有臺│││││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灣省桃園│││││德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1│書寫 卓碧雄 聯絡電話紙條1張││││├──┼────────────────┤│2│卓德樹競選文宣年曆13張│├──┼────────────────┤│3│卓德樹競選旗幟7支│├──┼────────────────┤│4│桃園縣卓姓宗親會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1本│├──┼────────────────┤│5│卓德樹競選文宣名片78張│├──┼────────────────┤│6│卓德樹競選文宣口罩2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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