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92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退伍,行為時任職於陸軍步兵101旅任職),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262.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8公里至7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葉○權(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臺一線道路同方向駛至該處,乙○○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甲○○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迴轉,甲○○因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權人車倒地,葉○權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壓砸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葉○權就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程序事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甲○○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已於111年12月16日退伍(偵卷第37頁),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就認罪與否行使緘默而無從確知,然其於審理時另稱「我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也有過失,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乙○○(警919卷第4頁、警919卷第5頁至第6頁)及葉○權(警919卷第7頁至第9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葉○權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他844卷第19頁)、葉○權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919卷第21頁)、葉○權之 周俊雄 整形外科診所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他844卷第23頁)、葉○權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他844卷第17頁)及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919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919卷第10頁至第1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919卷第23頁至第24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警919卷第29頁至第32頁)、民雄分局交通分隊現場蒐證照片(警919卷第15頁至第20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919卷第2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覆字第112000043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軍偵92卷第47頁至第50頁)與嘉義地檢署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軍偵92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憑,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
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919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葉○權非輕傷勢,且嗣後雖與告訴人葉○權達成調解卻無力賠償而全未履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私人秘書,獨居,父親已經退休,家境普通及被告肇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告訴人乙○○因此
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2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