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王資雅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江銀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陸甲 被告 江葉波 即 蘇玉美 之繼承人
江晉宏 (兼蘇玉美之繼承人)
江清風 (兼蘇玉美之繼承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星松 被告 江進達 (兼蘇玉美之繼承人)
江進維 (兼蘇玉美之繼承人)
江萬得
江素霞
江艮欽
江羿欣
江景儀
黃耀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清風、江葉波、江進達、江晉宏、江進維應就被繼承人蘇玉美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18.8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五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葉波(即蘇玉美之繼承人)、江進達、江進維、江素霞、江艮欽、江羿欣、江景儀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18.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等人均為親族關係,則宜由其等對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故請求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陸甲、江銀貴、江晉宏、江清風均以: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係由被告江陸甲、江銀貴分別居住,其等世居系爭土地已歷四代,相互照應,其中被告江銀貴領有身障手冊,且為獨居。爰請求將2人建物坐落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分割由被告江陸甲、江銀貴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丙、丁部分則由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依此方式分割可減少中間畸零地,並使附圖二編號丙、丁之土地不致過長,有利於除被告江陸甲、江銀貴以外之其餘被告未來為最佳利用等語。
㈡被告江素霞、 江艮飲 、江羿欣、江景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均提出書狀表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除原告以外之土地分割成3塊地,造成日後開發困難及規劃價值的折損,被告江素霞等人強烈反對,並請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江萬得、黃耀增則以:其等與被告江陸甲、江銀貴為遠
房親戚,有同意讓被告江陸甲、江銀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未收任何費用。倘採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被告分得之土地分為三個部分,會影響土地開發利用及完整性,且大家都不希望取得丙的位置,故希望能採與原告相同之分割方式,並由被告繼續就附圖一編號乙部分維持共有。
㈣被告江葉波、江進達、江進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玉美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清風、江葉波、江進達、江晉宏、江進維等人。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15-331頁、第365-371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江清風、江葉波、江進達、江晉宏、江進維應就原共有人蘇玉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70,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十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且如為維持共有人之利益,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狀態。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171、173村內道路,目前藉由西南角落可以進出,東南側及東北側均有磚造矮牆圍繞,地上目前有被告江陸甲、江銀貴所有磚瓦造平房,及鐵皮造平房,門牌號碼均為13號。
在系爭土地的東南邊另有一棟石綿瓦造鐵皮倉庫一棟,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71土地,目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69地號與170地號土地間目前有寬度約4米柏油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在卷可稽。被告江陸甲、江銀貴所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將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江陸甲、江銀貴共有,編號丙、丁部分土地則由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然依此方式分割,將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割裂為三塊,其中被告江陸甲、江銀貴以外之被告所共有附圖二編號丙、丁之土地散落東北、西南兩處,中間無法相通,無法合併利用,實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依附圖二方式分割,並非妥適;另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將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土地(559.6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1359.18平方公尺)分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不僅可避免土地割裂有害土地利用價值,且能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方正,被告江萬得、江素霞、江艮飲、江羿欣、江景儀、黃耀增等人亦均表示同意依此方式分割,再考量被告均為江家子嗣,而為同族親戚,多數人亦同意由被告江陸甲、江銀貴繼續居住、使用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尚不影響被告江陸甲、江銀貴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且可維持共有人日後整體開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足見此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人利益,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利用之合理性等因素,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一: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江陸甲5/182江銀貴1/93江清風、江葉波、江進達、江晉宏、江進維(即蘇玉美之繼承人)連帶負擔1/454江清風1/455江進達1/456江晉宏1/457江進維1/458江萬得1/189江素霞1/1810江艮欽1/7211江羿欣1/7212江景儀1/7213黃耀增1/1814王資雅7/24附表二:
編號受分配位置受分配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1附圖一編號甲(559.68平方公尺)王資雅1/1559.682附圖一編號乙(1359.18平方公尺)江陸甲20/51533.03江銀貴8/51213.20江清風、江葉波、江進達、江晉宏、江進維(即蘇玉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8/255公同共有42.64江清風8/25542.64江進達8/25542.64江晉宏8/25542.64江進維8/25542.64江萬得4/51106.60江素霞4/51106.60江艮欽1/5126.65江羿欣1/5126.65江景儀1/5126.65黃耀增4/5110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