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王資雅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江銀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陸甲 被告 江葉波蘇玉美 之繼承人
江晉宏 (兼蘇玉美之繼承人)
江清風 (兼蘇玉美之繼承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星松 被告 江進達 (兼蘇玉美之繼承人)
江進維 (兼蘇玉美之繼承人)
江萬得
江素霞
江艮欽
江羿欣
江景儀
黃耀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清風、江葉波、江進達、江晉宏、江進維應就被繼承人蘇玉美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18.8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五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葉波(即蘇玉美之繼承人)、江進達、江進維、江素霞、江艮欽、江羿欣、江景儀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18.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等人均為親族關係,則宜由其等對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故請求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乙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陸甲、江銀貴、江晉宏、江清風均以: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係由被告江陸甲、江銀貴分別居住,其等世居系爭土地已歷四代,相互照應,其中被告江銀貴領有身障手冊,且為獨居。爰請求將2人建物坐落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分割由被告江陸甲、江銀貴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丙、丁部分則由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依此方式分割可減少中間畸零地,並使附圖二編號丙、丁之土地不致過長,有利於除被告江陸甲、江銀貴以外之其餘被告未來為最佳利用等語。
㈡被告江素霞、 江艮飲 、江羿欣、江景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均提出書狀表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除原告以外之土地分割成3塊地,造成日後開發困難及規劃價值的折損,被告江素霞等人強烈反對,並請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江萬得、黃耀增則以:其等與被告江陸甲、江銀貴為遠
房親戚,有同意讓被告江陸甲、江銀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未收任何費用。倘採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被告分得之土地分為三個部分,會影響土地開發利用及完整性,且大家都不希望取得丙的位置,故希望能採與原告相同之分割方式,並由被告繼續就附圖一編號乙部分維持共有。
㈣被告江葉波、江進達、江進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玉美已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清風、江葉波、江進達、江晉宏、江進維等人。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15-331頁、第365-371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江清風、江葉波、江進達、江晉宏、江進維應就原共有人蘇玉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70,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十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且如為維持共有人之利益,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狀態。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171、173村內道路,目前藉由西南角落可以進出,東南側及東北側均有磚造矮牆圍繞,地上目前有被告江陸甲、江銀貴所有磚瓦造平房,及鐵皮造平房,門牌號碼均為13號。
在系爭土地的東南邊另有一棟石綿瓦造鐵皮倉庫一棟,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71土地,目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69地號與170地號土地間目前有寬度約4米柏油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在卷可稽。被告江陸甲、江銀貴所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將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江陸甲、江銀貴共有,編號丙、丁部分土地則由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然依此方式分割,將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割裂為三塊,其中被告江陸甲、江銀貴以外之被告所共有附圖二編號丙、丁之土地散落東北、西南兩處,中間無法相通,無法合併利用,實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依附圖二方式分割,並非妥適;另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將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土地(559.6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1359.18平方公尺)分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不僅可避免土地割裂有害土地利用價值,且能使兩造受分配之土地方正,被告江萬得、江素霞、江艮飲、江羿欣、江景儀、黃耀增等人亦均表示同意依此方式分割,再考量被告均為江家子嗣,而為同族親戚,多數人亦同意由被告江陸甲、江銀貴繼續居住、使用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尚不影響被告江陸甲、江銀貴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且可維持共有人日後整體開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足見此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人利益,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利用之合理性等因素,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一: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江陸甲5/182江銀貴1/93江清風、江葉波、江進達、江晉宏、江進維(即蘇玉美之繼承人)連帶負擔1/454江清風1/455江進達1/456江晉宏1/457江進維1/458江萬得1/189江素霞1/1810江艮欽1/7211江羿欣1/7212江景儀1/7213黃耀增1/1814王資雅7/24附表二:
編號受分配位置受分配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1附圖一編號甲(559.68平方公尺)王資雅1/1559.682附圖一編號乙(1359.18平方公尺)江陸甲20/51533.03江銀貴8/51213.20江清風、江葉波、江進達、江晉宏、江進維(即蘇玉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8/255公同共有42.64江清風8/25542.64江進達8/25542.64江晉宏8/25542.64江進維8/25542.64江萬得4/51106.60江素霞4/51106.60江艮欽1/5126.65江羿欣1/5126.65江景儀1/5126.65黃耀增4/51106.6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