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立珹
何健民
李秉橙
郭泰陽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己○○、甲○○、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少年陳○任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戊○○均在現場,堪認其等對於被告己○○、同案被告丙○○分別手持球棒各1枝到場有認識,且球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其等所為不論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自亦均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四)被告己○○、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任(93年10月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甲○○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乙○○、戊○○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戊○○與證人陳○任,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乙○○、戊○○與同案被告丙○○、證人陳○任,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七)被告甲○○、乙○○、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被告己○○為追討告訴人丁○○欠款,因而與被告甲○○、乙○○、戊○○、同案被告丙○○、證人陳○任,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外會合,由被告己○○、甲○○至告訴人之住處內,與告訴人之母親及母親之友人談判,嗣因雙方談判破局,遂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己○○、、甲○○、乙○○、戊○○與同案被告丙○○、證人陳○任始一時衝動而聚集,並由被告己○○、同案被告丙○○取出球棒對告訴人施暴,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再衡諸被告己○○等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念及被告己○○等人均坦承犯行,又衡諸其等衝突時間非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己○○、甲○○、乙○○、戊○○,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上開犯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何健民所犯,因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此屬總則加重,僅是就「處斷刑」予以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定刑中最高度刑有期徒刑5年並未生影響,則如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仍應予欲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乙○○、戊○○2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前揭條文之適用,併此指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然是考量首倡謀議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實施」之分,且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也有如前之區分,犯罪動機也有異,而犯罪動機之不同,對於社會秩序安定妨害之程度也屬有別,例如因特定緣由而以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因當下具體情狀致可能造成集體情緒失控等效果而波及蔓延致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有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之對象,其行為本質上確已足認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且於犯罪後,有始終坦承犯行而節省訴訟資源者,也有事證明確之前提下猶仍飾詞狡辯並徒耗訴訟資源者,則因為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且犯罪之後是否能坦然面對己過,所彰顯行為人主觀惡性、法敵對意識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若遇有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最低尚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己○○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照卷存事證,被告己○○是因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與告訴人之母親及其母親之友人相約協調未果,發生肢體衝突,始衍生本案犯罪,其與被告甲○○、乙○○、戊○○同案被告丙○○、證人陳○任所為本案犯罪歷時甚短,且被告己○○本案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成立犯罪,是被告己○○等人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己○○涉案情節,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⑶被告己○○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為本件犯行,且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之危害,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位置,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5、180頁),及其等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則被告己○○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則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己○○所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被告己○○
丙○○甲○○乙○○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乙○○間有僱傭關係,與甲○○為朋友,戊○○為乙○○之友人。己○○與丁○○因賭債心生嫌隙,甲○○知悉該情後表示與丁○○母親相識,可居中安排協調解決債務糾紛,己○○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某時,以電話與丁○○之母親聯繫,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丁○○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共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己○○慮及丁○○之母親可能邀集他人參與協調,倘自己孤身前往,一旦發生衝突恐將陷於不利之境,遂糾集友人丙○○、甲○○陪同其前往,丙○○獲悉己○○邀約之目的及背景事由後,另邀乙○○、戊○○及少年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其涉犯共同傷害等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前往。嗣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負載己○○、甲○○,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戊○○、少年陳○○,一行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陸續抵達上址,己○○到場後,僅與甲○○一同進入丁○○住處與丁○○母親及丁○○母親之友人談判,乙○○等4人則在屋外之車內等候;己○○、甲○○與丁○○之母親、友人協商過程中,因口角而與對方某不詳友人間發生肢體上之接觸、推拉,己○○因認自身安全受到威脅,遂與甲○○趁隙一同自丁○○住處奪門而出,且在奔跑過程中大聲呼喊在外等候之丙○○等人前來支援,在此一同時,丁○○適巧偕同友人一同返家,因此撞見己○○自其住處奔出及吆喝之情。己○○、丙○○、甲○○、乙○○、戊○○、少年陳○○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丙○○各自將預先藏放在A車內之2枝球棒取出,隨即各自分持1枝球棒輔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遠端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甲○○、乙○○、戊○○、少年陳○○則在場旁觀助勢。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己○○、丙○○所持用之球棒2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全部。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全部。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全部。4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全部。5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全部。6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於警詢之供述犯罪事實全部。7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丙○○於111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分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臂因此受有左側遠端尺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甲○○、乙○○、戊○○、少年陳○○在被告己○○、丙○○施暴時在場旁觀助勢。8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己○○、丙○○、甲○○、乙○○、戊○○、少年陳○○分乘A車、B車抵達告訴人上揭住處前。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2份佐證被告己○○、丙○○攜帶兇器到場並持之使用之事實。10扣押之球棒2支11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因左側遠端尺骨幹骨折而前往醫院急診及進行手術。12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3另案被告少年陳○○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少年陳○○於本件犯罪時年齡尚未屆滿18歲。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都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甲○○、乙○○、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丙○○、甲○○、乙○○、戊○○與少年陳○○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丙○○都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乙○○、戊○○亦均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亦請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己○○、丙○○、甲○○等3人行為時都是成年人,渠等與少年陳○○共同實施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曾犯強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餘刑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己○○、丙○○均已認罪,渠等所為固然合致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要件,然渠等於上揭時間到場時,非即刻將球棒取出並實施上述強暴之行為,因談判破裂且與對方起肢體衝突,才將該棍棒取出並下手施暴,建請不適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扣案球棒2支,是被告己○○、丙○○所有,並供被告己○○、丙○○持用以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