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榮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選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榮勲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嚴榮勳 為求其所支持之民國111年嘉義縣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 陳文忠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 何淑女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7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何淑女行賄,並委託何淑女向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即其配偶 陳敏諒 行賄,要求其於同年1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投票圈選候選人陳文忠,而向何淑女交付其戶內有投票權人
2人合計2,000元之賄賂,何淑女知悉嚴榮勳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亦予以收受(何淑女所涉收受賄賂,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22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見院卷第73-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證據目的及性質非供述證據
,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所坦承(見警卷第5頁;選偵卷第31-33頁;院卷第72頁、第93頁、第98頁),且經證人何淑女、陳敏諒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9頁;選偵卷第59-63頁、第83-8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322號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5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027號函檢附第20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嘉義縣第11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臺灣省嘉義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選舉公報附卷可稽(見選偵卷第43-53頁、第91-92頁;本院卷第21-23頁、第33頁),及有證人何淑女提出供扣案之賄賂款項2,000元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交付如前所述款項係以每位有投票權人1,000元為計以現金形式發放,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相較並非相當,且發放、收受上開現金是透過被告私下與投票權人即證人何淑女見面交付及委託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依目前社會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證人何淑女行賄之同時,亦一併請託證人何淑女代為
轉達被告行賄之意及轉交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陳敏諒,惟證人何淑女未告知或轉交賄賂1,000元予陳敏諒,即陳敏諒不知情乙節,均據被告、證人陳敏諒陳述在卷,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陳敏諒,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被告上開同時對有投票權人何淑女交付行賄,及對陳敏諒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其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故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而被告本應知之甚明,卻漠視上情,為求他人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綜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賄賂金額,暨其年屆7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9頁審理筆錄所載,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院卷第6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6月,於83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其所犯本案,固應予相當非難,然本案行賄犯行是初犯,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上開犯行,本院綜核前揭諸端事由與本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惟慮及被告所犯本案,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且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小時,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狀,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收受賄賂之證人何淑女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
322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內緩起訴處分書供查,證人何淑女(含尚未轉交予陳敏諒部分)所收受之賄款共2,000元,已全部繳回並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交付之賄賂合計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4,000元部分與本案賄賂無關,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或行賄等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