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婷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本件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參與由 王彥翔 、 黃耀昇 、 鄭丞祐 (此三人所涉詐欺犯行,另行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向外尋求可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工作。甲○○可預見他人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即可將贓款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得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該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0日前數日,向不知情之 林宗慶 (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男朋友要換車,需借用帳戶收錢 云云 ,林宗慶因此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甲○○,甲○○再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先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向乙○○訛稱:遊玩網路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多次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0年8月2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67萬2,187元至 徐暐哲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號判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67萬元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甲○○獲悉上情後,再向林宗慶佯稱:買車款項已經匯到本案彰銀帳戶,請林宗慶協助提領云云,林宗慶便於同日前往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現金(含前述67萬元)交付予甲○○,甲○○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得以掩飾該筆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1、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及同案共犯王彥翔、黃耀昇、 詹依婷 於警詢、證人林宗慶、證人即同案共犯 鄭丞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字第1110702635號卷,下稱警2635卷,第1至6、8至15頁;偵卷第49至52頁;偵緝卷第69至96、105至107頁),並有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2635卷第29至
30、35至37、44、51、52、60、63、72、83、101至102頁),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後予以層層轉帳、提領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其各自負責如事實欄所示之收取可供詐欺贓款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均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將所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帳號告知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使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作為層轉詐欺不法所得之用,最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宗慶領款後,被告再將詐欺不法所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案件起訴(下稱前案),而前案認定之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較本案告訴人之時間早,且前案亦先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本案論處,是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俱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向林宗慶收取金融帳戶號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利用林宗慶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車手及蒐集金融帳戶之角色,依集團上層指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自行或利用他人領取詐欺不法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做檳榔攤,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平均約領一次可獲得1至2千
元之報酬,但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利用林宗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鄭丞祐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亦難認被告對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取得所有權,或有管領或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健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