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仁選任辯護人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博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591租屋網認識被害人林○○,復以LINE暱稱「 陳建宏 」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X」網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被害人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4分(起訴書誤繕為10時12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1萬7478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偵11354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11354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被害人證述(警815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警815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15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警815卷第321頁至第382頁)、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警815卷第298頁、警815卷第305頁至第320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警815卷第150頁、第257頁至第279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小幫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忘記為何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辯護意旨稱「被告是『在臉書』美女區經對方詢問有無金錢投資火幣,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借其投資使用如有獲利會給被告2000元,被告認可獲利才提供本案帳戶,此與一般出賣金融帳戶情形不同。況本案帳戶是被告薪轉帳戶直到交付後仍有使用。若被告要出賣帳戶不會有違一般常理的交付薪轉帳戶,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判斷事務能力較為薄弱。被告不知本案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詐騙使用,被告沒有幫助犯罪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252頁)。
經查: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供其「薪資轉帳」所使用,且其於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交予「小幫手」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小幫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小幫手」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591租屋網認識被害人後,再以暱稱「陳建宏」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X」網站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231萬7478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轉帳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害人證述(警815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警815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15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警815卷第321頁至第382頁)、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警815卷第298頁、警815卷第305頁至第320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警815卷第150頁、第257頁至第27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偵11354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11354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為64年10月2日生(本院卷第25頁),其於年僅13歲之78年9月10日即接受殘障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障礙、障礙類別第一類【06.2】(0000000)」,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偵緝52卷第72頁),復經調取被告之殘障者鑑定表其上載明「殘障類別診斷紀錄:智能不足:Q37-52,(6-8歲)成人智齡在9歲以下,特殊病型為慢性腦症候群」,因而鑑定為「智殘第三等級」等情,此有嘉義縣社會局112年5月9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20018426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悉自己的年籍資料?(答):我忘記了,回答不出來。」(本院卷第35頁)、「(問):被告當初如何被騙及交付帳戶,是否可以完整陳述?(答):(搖頭)我不太會講。」(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因經鑑定結果為成人智齡在9歲以下而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語文理解與處理速度均不及於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顯然被告對於日常生活欲理解一般性規則而進行歸納與推理較常人費力,且不易掌握社會環境而進行合理判斷,則在「小幫手」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四、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該帳戶仍係被告任職於○○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用以收取薪資之薪轉帳戶,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之111年6月10日,○○公司仍持續匯入薪資2萬4309元等情,有○○公司函附相關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頁)可查。由上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幫手」後,並未刻意更改薪轉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豈可能將當時正供薪資轉帳所用生活必需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小幫手」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有疑。
五、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薪資暴露於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薪資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薪資,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使○○公司認其涉及刑事犯罪而遭辭退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小幫手」非合法投資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六、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說給他本案帳戶資料會給我2000元,我只想著這2000元而已」等語(偵11354卷第51頁至第53頁),然輔佐人蕭○○則補充供述「我有看過LINE對話紀錄,被告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加入火幣集團獲利,被告表示沒有錢,對方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操作給他看。被告說的2000元其實是對方說的獲利」等語(偵11354卷第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稱交付本案帳戶得以獲取2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因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所詢問題因理解力及思考力與表達能力未能及於常人,因而將實情為交付帳戶供「小幫手」操作火幣投資獲利報酬而為簡化未臻精確之陳述,實非無可能,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論告稱「雖○○公司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仍轉帳2萬餘元薪資予被告,但以現在販賣帳戶行情高達數萬元甚至有到20萬元的狀況,被告即便損失2萬元薪資仍有可能獲利。參以被告申辦多家金融帳戶,此與販賣帳戶之人特徵類似,且一般人不需這麼多的帳戶,被告或許還有其他交付帳戶的案件未爆發」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有對價或報酬與其實際金額為何,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損失薪資後仍有利可圖,顯屬主觀臆測之詞。而一般民眾因出於各種需求而同時申辦持有不同金融業者之金融帳戶本屬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顯不能以被告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即率爾推論其交付本案帳戶即是出於販售得利而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伍、綜上所述,被告因誤信「小幫手」要求提供帳戶借其投資火幣使用之話術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屬受騙,而公訴意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所謂常理及經驗本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及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即率爾推論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被告就交付本案資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移送併辦【即被害人羅○○、羅○○及洪○○與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626號、第19794號【即被害人吳○○、陳○○、蔡○○、吳○○、楊○○、林○○】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即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