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0
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分割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案外人崇奇有限公司邱凡純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分割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案外人崇奇有限公司、邱凡純是否得聲請提存所返還上開提存物,未據聲請人聲請,此部份應由提存所依法審認之,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