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陳○○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結婚,所生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0月0日生),經再抗告人於93年11月18日認領,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負擔。惟自94年7月25日起,除97年2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兩造同住期間外,甲○○至106年4月9日、乙○○至106年7月31日,均由伊獨自扶養,再抗告人應分擔此期間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萬0,481元、77萬5,826元,均由伊代墊。扣除伊應分擔甲○○、乙○○自106年10月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52萬6,307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相對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裁定,就相對人上開請求,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維持家事法庭此部分裁定,駁回其抗告,係以:兩造為甲○○、乙○○之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扶養義務。審酌兩造身分及經濟能力,應以內政部公告之各該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作為甲○○、乙○○之扶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惟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2月23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稱甲○○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4月10日予以安置,至同年10月12日止等情,可認相對人並未墊付甲○○上開安置期間之扶養費。據此計算,再抗告人所須負擔甲○○、乙○○之扶養費,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為75萬0,481元、77萬5,826元。相對人雖自陳願扣除其應負擔甲○○、乙○○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但所稱扣除與抵銷不同,再抗告人據此為抵銷抗辯並非有據。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152萬6,3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裁判之範圍,應以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表明之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為據。審理時認有必要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相對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所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民國106年10月6日遷入被告戶籍…止,期間扣除甲○○與被告曾共同生活17個月,共計190個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797,900元,…,及乙○○,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至民國106年10月6日遷入被告戶籍…止,期間扣除乙○○與被告曾共同生活6個月,共計149個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126,975元…,總計4,924,875元。另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原告自應負擔,甲○○,自民國106年10月6日遷入被告戶籍…起至…成年止…,共計33個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471,075元…,及乙○○,自民國106年10月6日遷入被告戶籍…起至…成年止…,共計85個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1,213,375元。…被告應負擔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4,924,87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06年10月6日遷入被告戶籍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計1,684,450元,是被告尚應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計3,154,775元」等詞(見家親聲字卷第85至86頁)以觀,足見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之扶養費,已先扣除甲○○33個月、乙○○85個月之扶養費數額,僅就餘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則原法院命再抗告人返還附表所示即自94年7月25日起,甲○○至106年4月9日止、乙○○至106年7月31日止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顯有將相對人先行扣除而未請求之範圍,一併命再抗告人為給付之違誤。再者,再抗告人辯稱甲○○於106年1月8日住院,嗣經檢查發現懷孕而受新北市政府安置保護,出院後即與伊同住,相對人自106年1月後未再支付甲○○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就此依職權調查系爭函文,認定相對人自106年4月10日之後始未支付甲○○扶養費,而命再抗告人返還106年2月1日至同年4月9日之扶養費,卻未命再抗告人就系爭函文之調查結果陳述意件,亦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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