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收取扣押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莊惠宜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債務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松字第484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下稱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財團法人醒吾高中對被上訴人之補助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69萬9,178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財團法人醒吾高中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69萬9,178元及自收受收取命令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系爭補助款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核發,補助對象為免納學費之學生,並非財團法人;其性質係屬學費,依私立學校法第60條第1項、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收入應專款專用,若用以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有未依法支用之違法情形,並將影響學校學生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補助款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所核發之補助款,其性質係政府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學費」,惟由學校造冊逕向主管機關請領,本質仍屬學生繳納之學費;其補助之對象係學生,並非興辦學校之財團法人。觀諸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款「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之規定,及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之規定,系爭補助款之用途自應限於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之費用。學費屬私立學校之收入,若用以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而非用於學校預算之項目,有悖於前開法律規定,且主管機關若認系爭補助款與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計畫運用,得依私立學校法第60條規定命繳回補助款,甚至停止核發以後之補助,將影響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復佐以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學校法人與所設私立學校間之會計事務應分別獨立,並報請各自主管機關備查,則系爭補助款之性質,屬受法令限制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均僅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支用學校之收入,以防止私立學校在財務上發生弊端,尚非謂學校財團法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一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免納學費之情形,係學校於註冊時逕免予繳納,再造具清冊函報主管機關請撥經費,故該請撥經費係由學校造冊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撥。本件系爭補助款為105學年度第2學期之補助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助款為105學年度第2學期補助款,係學校未向學生收取學費而先行自籌資金代墊,之後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撥款等語(原審卷第43至4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學年度第2學期補助系統作業流程表(第一審卷第129至131頁)所載之流程似無不合。觀諸其申請及核撥時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前通知學校辦理補助之申請,學校於106年3月30日前繕造補助清冊向被上訴人申請核撥經費,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始行撥款,本件因系爭補助款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通知請領金額扣除系爭補助款後,撥付餘額894萬3,604元,有被上訴人函文(第一審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則上訴人主張學生免納之學費,由財團法人醒吾高中先行籌資代墊,之後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始撥付之補助款,即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所有之款項等語,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系爭補助款係開學註冊後,於106年3月30日前造具清冊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審核後,於106年6月26日通知撥付該經費,則其性質是否仍屬學費?得否謂105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後申請、於該學期末始經被上訴人審核撥付之系爭補助款,仍屬受法令限制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