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上訴人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羅詩婷 律師被上訴人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之3600雙瓢蟲鞋(下稱系爭球鞋)具有瑕疵,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伊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6,774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訴人迄未交付具有瑕疵之系爭球鞋與模具,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伊先後兩次發函定期催告交付,上訴人仍不給付,伊已解除系爭球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前案訟爭前之104年11月5日即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球鞋具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不得要求伊再次提出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伊經被上訴人催告交貨後,於109年10月12日函知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於前案否認系爭契約存在,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減價後之貨款後,又拒絕給付價金,顯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系爭球鞋及模具屬客製化產品,無法再販售他人,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4年8月間以系爭球鞋及其模具訂定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球鞋存在外觀上瑕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合法行使減少價金權,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本息予上訴人。依兩造於前案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系爭球鞋所需之大底為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需求而開模、製作,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球鞋之鞋面、鞋跟及鞋帶款式及配色均一一核對,顯見系爭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訂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工作之完成,系爭契約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上訴人於前案訟爭前,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球鞋及模具之交貨日為104年8月30日,並於104年9月16日前相約驗貨,亦曾討論系爭球鞋可否分批交貨,然未約定貨款之給付期限。倘若上訴人未先行提出系爭球鞋予被上訴人驗貨,衡情被上訴人就數量高達3600雙之系爭球鞋,難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方法,應有約定上訴人先行提出系爭球鞋供被上訴人驗貨之義務。佐以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向上訴人訂購第一批球鞋,係由上訴人先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由被上訴人受領後始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於本次交易之雙方往來郵件亦指示上訴人應分別出貨至臺灣廠及深圳廠,可知系爭球鞋之出貨流程,應先完成驗貨程序後,由上訴人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又兩造於前案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係進展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廠進行驗貨時發現貨品有瑕疵而中止,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兩造仍應依減價後之契約內容履行。雖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貨品有瑕疵而拒絕受領或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仍有依約先行交付「具瑕疵」之系爭球鞋及模具之義務,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減少後之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於前案訟爭前,即通知上訴人「鞋子數量請出深圳廠及台灣廠」,已明確告知出貨地點、數量,嗣前案判決確定後,分別於109年10月6日、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儘速交付系爭球鞋及模具;而上訴人自承系爭球鞋及模具放置在大陸廠區倉庫,即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其迄未提出,已陷於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且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球鞋存在外觀上瑕疵,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上訴人無再行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並非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上訴人無需提出「具有瑕疵」之系爭球鞋及模具。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為,係出於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本息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有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本息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查系爭契約如依原審認定具承攬性質,則僅上訴人於前案訟爭前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球鞋及模具之交貨日為104年8月30日,並曾討論系爭球鞋可否分批交貨,似無以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逕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已滋疑義。又兩造於前案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係進展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廠進行驗貨時發現貨品有瑕疵而中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須判斷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為由,即推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方法,應有約定上訴人先行提出系爭球鞋及模具之義務,亦難謂無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究竟上訴人是否有先給付「具瑕疵」之系爭球鞋及模具之義務?有無以兩造102年間之第一批球鞋交易模式,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方式之意思?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及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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