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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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5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之花園夜市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加水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時,不慎與 彭俊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執勤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甲○○有飲酒後駕車之嫌,遂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字第323號偵查卷第5至6頁、30至31頁)。
(二)證人彭俊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9頁)。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
(八)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酒醉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被告酒醉程度、追撞彭俊祺之駕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