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林啓銘白含笑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叁張(號碼:85B00656C、85B00657C、85B00663C)及息票第十一至第三十期,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白含笑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1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白 含笑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林啓銘外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月
5日北院錦家事96年度繼字第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3號),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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