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超過確定判決以外之部分予以撤銷,而由鈞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在案,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7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44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早於99年3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係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先發函催告,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而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本件符合前述其他可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