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甲○○(即 吳義豐 ).相對人丙○○○○○○兼 李永同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HB04874;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HN08979、HN0898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存單號碼HN13910、13
911、13912,准予發還。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紙,存單號碼HB04874;面額50萬元2紙,存單號碼HN08979、HN08980;面額10萬元3紙,存單號碼HN13
910、13911、13912為擔保金,經本院以85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85年度執全字第202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1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提存書、民事裁定3份、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函及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49號、85年度執全字第2028號、77年度全智字第781號、85年度存字第2518號、99年度聲字第12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