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2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2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234號)
(一)、債務人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99年6月24日止累計14,721元正未給付,其中5,856元為消費款;8,86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於94年12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
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6月24日止累計182,922元正未給付,(其中98,074元為本金,84,84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