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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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根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63號、第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根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陳根旺明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的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的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的追查,且於網路上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目的,是打算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的人頭帳戶之用,竟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某時,加入 廖峯慶 (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 葉志軍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正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陳根旺即與廖峯慶、葉志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陳根旺於106年8月17日19時左右,透過網路遊戲「星辰」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飛」為名搭訕 黃吉星 (所涉犯行,未經起訴),向他表示自己從事線上運彩博弈,黃吉星可出租自身帳戶的存摺、金融卡,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黃吉星即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25日10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交付他所申辦的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 爭玉山 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予陳根旺,另依陳根旺的指示,開通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廖峯慶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嗣陳根旺將上述自黃吉星所取得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8月29日8時左右撥打電話予 陳蘭英 ,分別佯稱是「大安分局警員 張柏成 」、「女檢察官陳玉萍」,表示陳蘭英所申辦的電話捲入重大洗錢防制案件,為調查資金流向,須依指示將她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蘭英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31日13時36分左右匯款18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陳根旺獲悉前述陳蘭英遭詐欺而匯款的情事後,為私吞該筆款項,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再指示廖峯慶提領該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廖峯慶遂先於106年8月31日13時56分左右,將系爭郵局帳戶內的1萬8,000元(其中8,000元為陳蘭英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前,廖峯慶自己原有的款項)轉匯入他所申辦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彰銀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埔心郵局」,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提領所示的金額後,將共計提領的17萬元全數交付予陳根旺,致葉志軍於106年9月1日9時33分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之人的交付及指示,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試車」時,才發現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僅餘20元。
貳、案經陳蘭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被告陳根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於陳根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前述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但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陳根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的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應先予以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陳根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一併予以說明。
貳、陳根旺的辯解:我沒有收購黃吉星所有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我只是去臺南跟他拿郵局帳戶的存摺,並沒有拿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郵局存摺目前還在另案被扣押中。黃吉星當初綁定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時,有提供一支手機門號,那是我在使用的預付卡門號,而且我有綁定網路銀行,之後黃吉星帳戶內有錢進來的話,我的電腦就會提示讓我知道,因為網路銀行提示有一筆錢轉進來,我才會轉出去給廖峯慶,黃吉星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賣給誰或是交給誰,我完全都不知情。我從來沒有加入詐騙集團,錢也不是我去騙的,我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犯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
參、本院認定陳根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9日8時左右撥打電話予陳蘭英,分別佯稱是「大安分局警員張柏成」、「女檢察官陳玉萍」,表示陳蘭英所申辦的電話捲入重大洗錢防制案件,為調查資金流向,須依指示將她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蘭英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31日13時36分左右匯款18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陳根旺獲悉前述陳蘭英遭詐欺而匯款的情事後,為私吞該筆款項,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指示廖峯慶提領帳戶內的款項,廖峯慶遂先於106年8月31日13時56分左右,將系爭郵局帳戶內的1萬8,000元(其中8,000元為陳蘭英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前,廖峯慶自己原有的款項)轉匯入他所申辦的系爭彰銀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在彰化埔心郵局以所示方式提領所示的金額,將共計提領的17萬元全數交付予陳根旺,致葉志軍於106年9月1日9時33分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之人的交付及指示,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試車」時,才發現玉山帳戶內僅餘20元等情,已經陳蘭英於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52-58頁)、廖峯慶於警詢(警卷第27-31頁)與偵訊(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以下簡稱5024號偵卷〉第70、71頁)、葉志軍於偵訊(彰化地檢署5024號偵卷第72-74頁)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受款人黃吉星,金額18萬元,警卷第60頁)、廖峯慶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33、34頁)與系爭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6頁)、玉山銀行107年1月22日函文檢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1、82頁)、中華郵政107年2月5日函文檢附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3-8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陳根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陳根旺、廖峯慶均明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轉帳取款的帳戶,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起意與各詐欺集團成員合作,由陳根旺負責收購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各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由廖峯慶提供他所有的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予陳根旺,供陳根旺於收購帳戶時請各該提供帳戶者,先設定網路銀行帳戶,並將前揭廖峯慶帳戶設定為上述網路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欲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每個帳戶5,000的價格,先後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106年9月底、106年11月10日,分別向有意交付帳戶供人使用的 楊家勛 、 黃文杰 、 楊明貴 收購他們的銀行帳戶,並要求楊家勛等人將他們要出售的金融帳戶先設定網路銀行帳戶,且將前揭廖峯慶帳戶設定為上述網路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以及於106年8月8日(廖峯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以同一手法向有意交付帳戶供人使用的 朱柏霖 收購他的銀行帳戶後,將所收購的各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各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其後,各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施用詐術,致 陳和祺 等10餘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存入或匯款到楊家勛等人的帳戶內。陳根旺於透過電腦網路發現陳和祺等人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已將款項存入或匯至各該帳戶後,即透過電腦網路銀行操作,將陳和祺等人存入或匯入的款項,以「黑吃黑」的方式從中將各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詐得的款項攔截,並將之先行轉帳至廖峯慶所有的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彰銀帳戶內,再由廖峯慶提領後交予陳根旺。陳根旺、廖峯慶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46、7744號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分別判處罪刑,陳根旺、廖峯慶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撤銷改判,2人不服而再度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等情,這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7-138頁)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黃吉星於警詢時證稱:106年8月17日19時左右我打手機遊戲「星辰」時,突然有暱稱「飛」的人來搭訕,他給我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表示出租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1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我當時急著用錢,就把自己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這位暱稱「飛」的人,經員警提示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我確定是陳根旺,因為他曾經到臺南找我拿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37、38、47頁),並有黃吉星與暱稱「飛」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警卷第42-44頁)。而廖峯慶於警詢時供稱:陳根旺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寄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匯款18萬元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他即於106年8月31日使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到我的系爭郵局帳戶,算是「黑吃黑」的手法等語(警卷第28、29頁);於偵訊時供稱:黃吉星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辦網路銀行轉帳,將我的系爭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我自己的系爭郵局帳戶則沒有辦網路銀行,因此我把被害人匯到系爭郵局帳戶的18萬元全部領現金給陳根旺等語(彰化地檢署5024號偵卷第70、71頁)。
又廖峯慶坦承自己就本案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經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115頁)。另陳根旺於106年12月6日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收購帳戶可以賺錢,我知道是要騙人家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來做不法使用,因為我之前曾經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寄給他們,他們收到沒有回應,3天之後我向他們要錢,他們都沒有回應,我就打算「黑吃黑」方式,由他們去詐騙,我再用平板電腦緊盯我收購並已經寄給對方的帳戶,使用網路銀行登入看錢有沒有進來,只要錢進來,我就轉匯到廖峯慶的帳戶等語(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二第386頁);於107年8月14日本案偵訊時供稱:黃吉星確實有先把他的郵局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寄給我,然後他2本存摺都掛失,之後我去臺南找他,黃吉星帶我去郵局重辦後,就把帳戶存摺交給我,他自己再去玉山銀行,我就在他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等他,他後來說玉山銀行重辦還要再等1天,我就叫他用郵寄或宅配的方式寄給我,我拿到之後,就把黃吉星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轉給詐騙集團,我轉的就是前案的詐騙集團,我把黃吉星的郵局帳戶留在手上,我坦承自己涉犯加重詐欺罪等語(彰化地檢署5024號偵卷第52-54頁)。綜上,由黃吉星、廖峯慶與陳根旺等3人的證詞或供詞,可知3人就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設定系爭郵局帳戶為網路銀行約定的轉帳帳戶,待被害人被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由陳根旺以「黑吃黑」的方式,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轉匯到系爭郵局帳戶後,再由廖峯慶以提領現金的方式交付陳根旺等主要犯罪事實情節的供述,互核一致,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是以,陳根旺取得黃吉星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交付給前案的詐騙集團使用時,不僅在前案的犯罪期間內,且陳根旺自承知道將騙來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的目的,是為作為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用,則陳根旺加入廖峯慶、葉志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的本案詐欺集團,並共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犯行,可以認定。
四、起訴意旨所指陳根旺詐騙黃吉星部分,核有誤會: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陳根旺向黃吉星自稱從事線上運彩博奕,致黃吉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所申設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陳根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惟查,黃吉星與陳根旺原本素不相識,因陳根旺透過網路遊戲「星辰」及通訊軟體LINE向他搭訕,表示出租自身帳戶的存摺、金融卡,1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遂依陳根旺的指示,開通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廖峯慶所申辦的系爭郵局帳戶綁定為該帳戶的約定帳戶後,再交付自己所申設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陳根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黃吉星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通常是為了遂行財產犯罪的需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的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的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因缺錢花用,而交付自己所申設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陳根旺,黃吉星即有基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他的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即難以認定是陳根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而陳根旺取得黃吉星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轉交前案的詐騙集團使用,此部分行為是他與廖峯慶、葉志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的階段行為,應為其後指示廖峯慶轉匯並提領陳蘭英被騙款項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陳根旺向黃吉星收取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部分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誤會。
五、陳根旺所為的辯解,不足採信:㈠陳根旺雖辯稱自己沒有收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他只是去臺
南跟黃吉星拿郵局帳戶的存摺,並沒有拿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黃吉星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賣給誰或是交給誰,他完全都不知情等語。惟查,黃吉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25日10時左右,在臺南市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併同名下郵局帳戶的存摺,交與暱稱「飛」之人並收得2,500元的酬勞,同年月28、29日再用客運寄送的方式,將名下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寄至「飛」所指定中壢名叫 張勇吉 之人的處所等語(警卷第37、38頁)。而證人即案發時陳根旺的女友 葉雅婷 於警詢時證稱:106年8月25日陳根旺曾經駕駛登記在我名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南下臺南,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號的7-11便利商店時,我有看到陳根旺與黃吉星碰面談事情,至於他們講什麼則沒聽到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黃吉星所書寫當日暱稱「飛」之人所駕自小客車的車號的字條文字相符(警卷第39頁)。再者,黃吉星手機中與暱稱「飛」之人所為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2-44頁),確實出現:「每個月5,000」、「哪家銀行」、「我會給你一個帳號,你去綁定那家銀行」、「你要配合的有幾本」、「寄和興寄到中壢站,收件人張勇吉電話一樣」、「哪一個是玉山,哪一個是郵局,都看不懂,你剛剛不是去申請玉山嗎?單子拍過來!」、「明天你去銀行綁定帳號可以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你去玉山銀行說你要綁定網銀約定帳號」、「你寄來的郵局沒有金融卡,玉山網銀也不知道等於沒有用,還要叫人用」、「靠北,玉山全部都要重瓣了」、「先給一半」、「那天就跟你說了」、「好吧」、「明天見」、「起床了嗎」等內容。何況陳根旺於偵訊時供稱:黃吉星後來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重辦還要再等1天,我就叫他用郵寄或宅配的方式寄給我,我拿到之後就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轉給詐欺集團等情,亦已如前述。綜上,由黃吉星、葉雅婷的證詞、陳根旺於偵訊時的供詞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根旺確實基於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自黃吉星處取得已經辦好網路轉帳設定功能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則陳根旺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推翻自己說過的話,辯稱黃吉星可能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出售或交給他人等語,即不可採。
㈡陳根旺雖辯稱自己從來沒有加入詐騙集團,錢也不是他去騙
的,並不成立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等語。惟查,廖峯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中稱『因為陳根旺將玉山銀行帳戶寄給詐騙集團,讓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匯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以後,他立即用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到我的郵局帳戶,算是黑吃黑的手法』,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對、「(〈提示警卷第30頁〉問:你當時在警察局,警察問你『可不可以敘述陳根旺的犯罪過程?』,你稱『我只知道陳根旺會去收購帳戶,收購過程我不清楚,然後會轉賣給詐騙集團」,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問:你跟被告都知道匯款到你郵局帳戶內的錢是詐騙集團的人去騙被害人以後,被害人匯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你再將玉山銀行的帳戶轉到你的郵局帳戶,是否如此?)應該算是吧」等語(原審卷一第170-172頁)。何況陳根旺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黃吉星提供的銀行帳戶後,就把黃吉星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轉給詐騙集團,我轉的就是前案的詐騙集團,我坦承自己涉犯加重詐欺罪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廖峯慶的證詞可以佐證陳根旺於偵訊時的自白可以採信,其「黑吃黑」的犯罪手法完全與前案相同,可知陳根旺確實基於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向黃吉星收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再轉交詐騙集團使用。是以,陳根旺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黃吉星為本案的重要證人,請求本院傳喚他到庭作證,陳根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傳喚黃吉星到庭詰問,賦予他對質詰問的機會等語。惟查,黃吉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這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函文檢附拘票、臺南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243-247頁),傳喚黃吉星到庭作證即屬不可能,一併予以敘明。
七、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陳根旺於偵訊時的供述,顯見陳根旺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基於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陳根旺事後翻異前詞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陳根旺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陳根旺成立的罪名:
一、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的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的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的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的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指可資參照)。反之,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的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如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檢察官未起訴主張、事證不明或其他事由,承審法院並未就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一併予以論罪科刑時,為確保對行為人的所有犯行,作出充分而不過度、不重複的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禁止過度評價及禁止不足評價等憲法上比例原則的要求,自應由繫屬在後的法院就該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犯行及(或)其他犯行一併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陳根旺在前案中,先後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106年8月8日、106年9月底、106年11月10日,分別向楊家勛等人收購他們的銀行帳戶,再將所收購的各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各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後以「黑吃黑」的方式從中將各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詐得的款項攔截(朱柏霖帳戶除外),並將之先行轉帳至廖峯慶所有的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彰銀帳戶內,再由廖峯慶提領後交予陳根旺,陳根旺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等情,已如前述。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知,前案雖認定陳根旺分別向楊家勛等人收購金融帳戶,卻是分別交給不同的詐騙集團使用,且該案檢察官並未起訴陳根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前案因而未判處他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件檢察官起訴陳根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陳根旺供稱已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前案的詐騙集團使用,加上陳根旺所加入的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與陳根旺聯繫而取得金融帳戶之人外,另有負責對外行騙、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及負責收水的葉志軍、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給葉志軍並指示他提款項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之人、對陳蘭英施用詐術的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組織成員內部的分工縝密,為典型的詐欺集團,顯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的團體,堪認該集團成員正是我國近年來氾濫的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的犯罪組織,陳根旺既參與其中、負責部分工作,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為確保對陳根旺的所有犯行作出充分而不過度、不重複的評價,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陳根旺與廖峯慶、葉志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事前謀議及分工,由陳根旺向黃吉星收購他所申辦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依陳根旺指示開通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及綁定廖峯慶開立的系爭郵局帳戶為約定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詐騙陳蘭英,而將18萬元匯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廖峯慶再依陳根旺的指示,自他所開立的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予陳根旺,顯見陳根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是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的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的目的,自有詐欺取財犯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陳根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的犯行,但他與廖峯慶、葉志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彼此分工,他們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陳根旺自應就他所參與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起訴書雖漏未就陳根旺所為犯行論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但原起訴罪名已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的增列,陳根旺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的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陳根旺參與的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的特定犯罪,且前述犯罪手法乃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的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所在及去向,自非僅是取得犯罪所得,而是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行為,他與所參與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的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本院審核後,認定陳根旺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陳根旺與廖峯慶、葉志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根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詐欺、偽造文書(2罪)、詐欺(17罪)、偽造文書(4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後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6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陳根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06年8月31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他前案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等相類犯罪受罰,卻不知悔改向上,重複犯本件罪名、罪質與法益相同的類似犯罪,足見他本件犯行的可非難性高、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基於特別預防的法理,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意旨、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依照陳根旺於偵訊時的供稱、黃吉星於警詢時的證詞及2人的LINE對話紀錄,顯見陳根旺一開始即有提領詐騙集團款項的犯意。原審判決認為沒有證據佐證陳根旺有公訴意旨所認詐騙黃吉星或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進而將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等情,顯有違誤。
二、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黃吉星並未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給陳根旺,且陳根旺收受廖峯慶所提領陳蘭英被騙而匯入的款項,是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就起訴意旨所指陳根旺詐騙黃吉星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無罪、就陳根旺收受廖峯慶所提領陳蘭英被騙而匯入的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黃吉星確實已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給陳根旺,且是基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他的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即難以認定是陳根旺施用詐術,黃吉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㈡陳根旺加入廖峯慶、葉志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恩」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的本案詐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陳根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廖峯慶所提領陳蘭英被騙而匯入的款項,是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而非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根旺:自承國中畢業、原本在工廠工作、2個女兒尚在學、父母年歲高需要照顧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前述論以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有賭博、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為達獲取不法財物及洗錢的目的,加入犯罪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向他人收購帳戶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再伺機將詐騙集團所騙得的款項以「黑吃黑」方式私吞入己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造成陳蘭英受有18萬元的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於偵訊時雖坦承事實,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陳蘭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悔意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陳根旺將陳蘭英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的18萬元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再指示廖峯慶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的前述款項,並與廖峯慶約定其中1萬元用以抵償他之前積欠廖峯慶的欠款,並自廖峯慶處取得其餘1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廖峯慶所保留的1萬元,既然是陳根旺用以清償其他積欠廖峯慶的欠款,自亦屬於本件陳根旺的犯罪所得。是以,陳根旺的犯罪所得共18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
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方式提款金額1106年8月31日13時58分左右卡片提款6萬元2106年8月31日13時58分左右卡片提款6萬元3106年8月31日14時左右卡片提款3萬元4106年8月31日14時8分左右臨櫃提款2萬元